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陳愷璜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熊依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妙被 告 王盈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之校長,被告於108年間擔任校長辦公室主任,明知伊從未與訴外人維琳集團(又名維林集團,下稱維琳集團)洽商在鄰近北藝大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靈骨塔,竟於113年6月28日在其個人臉書刊載如附表編號1內文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本文文章),又於同年月29日在天下雜誌獨立評論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及系爭本文文章,再分別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在系爭網站刊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文章(下依序稱系爭甲、乙、丙補充文章,並與系爭本文文章合稱系爭文章),復於同年月10日在其個人臉書刊載系爭丙補充文章,以去脈絡化、斷章取義之方式,不實指控伊為圖發財之私人利益,而與建商密會興建靈骨塔、出賣社區之信任,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訴外人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雜誌公司)移除系爭文章,及移除其個人臉書之系爭本文文章及系爭丙補充文章,另於新聞報紙及系爭網站刊載勝訴啟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請求天下雜誌公司移除系爭文章,及移除其個人臉書之系爭本文文章、系爭丙補充文章,且不得再另行刊載於任何平面媒體雜誌及電子媒體平台;㈡、被告應將勝訴啟事以標楷體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新聞紙之全國版頭版,及刊登於系爭網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與訴外人即維琳集團之董事長劉美華、員工熊明德等人磋商臺北關渡藝文園區(下稱系爭園區),該園區規劃將系爭土地上之野墳、骸骨安置於地下一層,置放骨骸、骨灰之塔樓即為靈骨塔,伊稱之為靈骨塔,與事實並無不合,且伊已盡查證義務。另原告負面新聞甚多,其心理疾病之發生與系爭文章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自106年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擔任北藝大之校長,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其個人臉書刊載系爭本文文章,又於同年月29日在系爭網站刊載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及系爭本文文章,再分別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分別在系爭網站刊載系爭甲、乙、丙補充文章,復於同年月10日在其個人臉書刊載系爭丙補充文章等情,有系爭文章截圖之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168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9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財團法人維德文教基金會(下稱維德基金會)乃維琳集團成
立,原告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曾擔任維德基金會之董事,劉美華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曾擔任維德基金會之董事長等情,有財團/社團法人資料檢索截圖、台灣法人網截圖、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2頁】,可知原告與維德基金會之關係甚為密切。又原告自承於108年間,維琳集團之董事長劉美華曾協同員工熊明德等人拜訪原告,並提出系爭園區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39、242、244頁),參諸系爭簡報載有:「Prepared by:維德文教基金會」、「園區位置:台北關渡藝文園區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為9,374平方公尺(2,835坪)」「園區現況:過去:亂葬崗/現在:濫葬崗,不肖業者非法濫葬斌害糾紛屢傳周編為密集住宅區居民、學校不堪其擾」、「規劃理念:1.解決一個亂葬崗,終止園區濫葬亂象…3.收納上千失親先人,避免年久失修曝屍荒野,給予他們最好的尊重。
4.北藝大校長倡議,建立先民故事館,結合歷史與藝術,保存台灣文化。…」、「樓層分布規劃:B1先民故事館:配合地方請託,計畫在園區建設完成後,將現存於園區場址之無主骨灰(骸)妥善安置於建物內,結合歷史與藝術打造先民故事館,並成立基金會永久管理,做為對社區之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8、269、271、275、282頁),及證人邱顯洵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任北藝大行政副校長及校長室執行長,伊有參加過原告與維琳集團之行程、會議、飯局,被告會參加會議,伊有看過系爭文章,被告陳述之情節很真實,他說的都是事實,維琳建商會私底下邀請原告去吃飯,也會準備禮物,伊也有參加過,建商沒有提過靈骨塔,他是說用藝術生命園區包裝,但也可以存放骨灰,伊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堪認維琳集團所成立之維德基金會斯時確實曾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園區,其中地下一樓用以安置現存於系爭土地之無主骨灰(骸),並為此與原告及北藝大之行政人員多次接洽。
⒊再參諸教育部社會國語辭典修訂本針對「靈骨塔」之釋義係
指安放骨灰的塔樓(見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以「靈骨塔」稱系爭園區,核與維德基金會規劃系爭園區之用途之一尚無不合。且系爭文章敘及「以藝術生命園區為包裝來蓋靈骨塔,或許就能降低社區民眾對靈骨塔的反對聲浪」等語,亦已說明該文章所稱之「靈骨塔」係以藝術生命園區作為包裝,實與系爭園區之規劃內容,及證人邱顯洵證稱:用藝術生命園區包裝等語相吻,益徵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扭曲其所稱「靈骨塔」之實際規劃內容。況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北藝大回應:「有關作者提到靈骨塔合作一事,該案於前一任校長期間就無疾而終,對於作者之評論,本校深表遺憾。」、「…本校經向作者所提之熊先生查證,…已故前劉董事長所購買之地目編列為『保護區』,十多年來公司為籌劃重新利用開發,將原先埋葬在該區域內的做了最妥善的遷移與處理,善盡社會責任。另設立靈骨塔一事,早在多年前已被新北市政府否決,目前朝向設立『長照園區』規劃,並委託專業團隊協助申請地目變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44夜),可見北藝大、維琳集團對於被告以「靈骨塔」一詞稱呼系爭園區,亦不置可否。再者,系爭園區之規劃,涵蓋將現存於園區場址之無主骨灰(骸)安置於建物內,已如前述,則其本需將既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骨灰(骸)先予以拆除、遷移、處理後,始得以重新安置在系爭園區內。綜合上開各情節相互以觀,難認系爭文章之內容,有何悖於客觀事實之處。⒋復佐以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601號令修正
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2項成屋第4款其他重要事項第1目規定:「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瓦斯行(場)、葬儀社】」,可徵屬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靈骨塔,係屬在不動產交易中須揭露之嫌惡設施,在規劃公共或私人建設之際,亦時常招致鄰近居民負面之討論,而原告代表北藝大與維琳集團接洽系爭園區之興建,顯與公共事務有關,則被告以「靈骨塔」稱系爭園區,並以「出賣信任的大學校長」、「出賣社區民眾信任的大學校長」、「差別只是校長的操守而已」等詞,就原告上開行為進行評論,其用語雖較為尖酸或苛薄,仍不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文章之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移除系爭文章、刊登本案判決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天下雜誌公司移除系爭文章,及移除其個人臉書之系爭本文文章及系爭丙補充文章,且不得再另行刊載於任何平面媒體雜誌及電子媒體平台;將勝訴啟事以標楷體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新聞紙之全國版頭版,及刊登於系爭網站;暨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㈢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熊明德,以證明北藝大與維琳集團洽談之合作計畫內容及被告撰寫系爭文章前是否曾向熊明德查證;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邱顯洵、戴嘉明,以證明系爭文章內容之真正,惟上開待證事實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內容(原告主張畫線處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索引 1 【標題:北藝大與靈骨塔:出賣信任的大學校長】 內文: 建商維琳集團在北藝大附近有塊亂葬墓地。他們想把地上的無主野墳遷走,蓋靈骨塔。但他們也知道,蓋靈骨塔勢必遭到社區民眾的強力反彈,於是他們就把腦筋動到北藝大身上。 北藝大環境優美,與鄰近社區的關係也算是不錯,是附近居民運動、休閒的好去處。建商想出來的策略是,可以利用北藝大的好名聲,以藝術生命園區為包裝來蓋靈骨塔,或許就能降低社區民眾對靈骨塔的反對聲浪。 建商因利所驅,想方設法,本不足為奇,但身為北藝大校長的A01,竟也認為這是發財良機,與靈骨塔建商頻頻密會。 這個建商信口開河,說學校什麼開銷都包在他身上,像是蓋科技藝術館短缺的經費他也可以全額支應,搞得A01心花怒放,到處說他有多吃得開,跟所謂的大老闆關係有多好,但就是沒說要蓋靈骨塔。 但這位只靠講大話過日子的校長,怎可能玩得過江湖混跡多年的建商。建商為了展示他投資北藝大的「誠意」,先是標下原達文士舊址的餐廳經營權後,用粗暴的方式裝修施工,造成活動中心大樓嚴重受損,工程延宕經年,原本就已經很窘迫的學生用餐資源更是雪上加霜。 靈骨塔與餐廳,就跟A017年來提出的海量計畫一樣,以爛尾收場。靈骨塔當然是幸好爛尾了,但這餐廳裝修卻未開幕的爛戲,卻造成北藝大數百萬元的損失。校方說會求償,幾年過去,是否有人可以說明求償結果如何?建商胡亂施工還貫穿了樓層,造成樓下的傳統藝術中心漏水,導致典藏的前輩音樂家李哲洋的文物嚴重毀損,更是金錢難以估算的損失。 一個出賣社區民眾信任的大學校長,卻到處奢言大學的社會責任,還把北藝大的推廣教育中心,改名為推廣教育與社會實踐中心,這難道不是莫大的諷刺嗎? 本院卷第28至31、168、169頁 2 2024/07/01作者回應: 關於校方的回應,本人有幾點說明: 1.本文所提及之事件發生時,本人擔任校長辦公室主任一職,亦被要求參加與維琳集團之第一次會議,當時也有學校其他主管在場,維琳集團之與會者即是其負責人周東權先生與策略長熊明德先生(附圖名片為開會時取得)。北藝大網站上亦有官方公告顯示2019年3月7日,維琳集團一行人到訪北藝大。 2.文中提及之相關事項,均發生在A01擔任校長期間。 3.本人撰寫本文前,曾致電熊明德先生,確認該集團與本校的合作計畫,及其主管標下北藝大餐廳經營權之事實,已善盡查證之責。校方可以公布合約內容,確認所謂自然人周先生,是否即上述周東權或其親屬。 本院卷第34至37頁 3 2024/07/08作者補充: 我在6月29日於獨立評論發表的北藝大與靈骨塔一文中說,建商維琳集團為求在北藝大旁自有土地興建靈骨塔,並化解社區民眾的反對聲浪,積極尋求與北藝大各種合作之可能。 兩天後,校方去函獨立評論編輯部說:「有關作者提到靈骨塔合作一事,該案於前一任校長期間就無疾而終,對於作者之評論,本校深表遺憾」。此外,校方還要求下架我寫的文章。 這個深表遺憾的說法,寫得相當有技巧,到底是說我一派胡言,絕無此事,還是A01很希望有此事,但可惜沒有,所以他覺得遺憾呢?似乎兩者皆有可能。最簡單的方式,應該是回歸事實,證明確有此事,A01也就不用覺得遺憾,而是應該為違法亂紀,公然說謊,破壞校譽,向北藝大全校師生道歉。 維琳集團為達籠絡北藝大高層之目的,利用集團旗下之維德文教基金會(見附圖,維琳集團網頁說明兩者之關係),於民國107年6月4日至108年3月6日期間,聘時任校長的A01為該基金會董事(見司法院網頁資訊)。 A01任董事期間,維琳集團總裁周東權則以個人名義標下臺北藝術大學餐廳之經營權(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約)。而校方之簽約合約書則顯示,該餐廳之企劃仍由維琳集團之策略長熊明德執行,由周東權以個人名義簽約,只是企圖規避法律責任而已。但在前述的校方回文中,校方只敢閃閃躲躲地說,得標者是「自然人周先生」,怕被發現周東權與維琳集團之關係,待我要求確認所謂周先生之身分後,北藝大總務處確認周先生即周東權本人。而A01身為該標案之業務主管,卻同時擔任該集團旗下組織之董事職務,實已嚴重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 此外,該集團原並無餐飲相關業務,在學校開餐廳也不是可以賺大錢的生意,他們為何卻大費周章,聘用北藝大兩位高階主管任董事,難道就只為了餐廳標案?A01的國立藝專同班同學,當時任職北藝大校長辦公室執行長的邱顯洵,親身參與此案,在接受我的採訪時證實,維琳集團與北藝大合作的主要目的的確是為了興建靈骨塔,而且雙面進行了多次協商。 維琳集團與A01的勾連如此密切,A01竟還敢大剌剌致函媒體,說他與維琳集團並無關係,如今謊言被拆穿,不知他又有何說法? A01身為大學校長,違法任投標學校標案之企業集團董事在先,後又說謊否認與該集團之關係,加上先前已爆發的豪華校長室案、圖利自己兒子等案,要是在民營企業或一般公務機構,要不是早被撤職,至少也是停職接受調查,而A01卻是藉著大學自治之名,繼續安坐其位。我們呼籲教育部要認真思考,這究竟是大學自治還是校長自治,讓大學校長成為最不受監督的職位,也讓A01的行為一路沈淪滑坡到今天的地步。 我自己身為專欄作家超過20年,寫作專欄文章超過1千篇,從未在專欄中評論涉己事務,這次為何破例?因為校譽危在旦夕,不是你能裝成沒看見的時候。自己的學校只能自己救。 我希望獨立評論不要下架校方的來函,在這麼有聲譽的媒體公開說謊,這是A01帶給北藝大的恥辱印記,我們要永遠記得,深切警惕。 A01個人的違法行為與肆意說謊,卻要由北藝大行政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回應,自然是前言不接後語,漏洞百出,讓北藝大的聲譽一再受損,這也不是我們希望看到的。因此,我們早已向教育部要求,A01應停職接受調查,難道不是合理的訴求嗎? 本院卷第37至43頁 4 2024/07/10作者回應: 針對北藝大校長室7月9日的回應,本人回應如下: 1.A01說:「經查A01校長未曾參與本校餐廳招標,且於餐廳招標期間未擔任維德文教基金會董事。」但實情是什麼呢?北藝大擔任維德文教基金會董事者,除A01外,還包括當時的北藝大總務長,為免波及無辜,我才沒有提到他的名字。我於〈北藝大與靈骨塔〉一文發表後,向前總務長求證,他表示擔任維德基金會董事皆由校長聯繫與主導,他只是被動配合,待發現維德集團總經理周東權將投標學校餐廳,才驚覺恐涉違法,要求退出,A01有表示會退出,但他不清楚A01後續如何處理。7月3日,前總務長為證明清白,向台北市政府查證,他已於該年8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A01先是全盤否認他與維琳集團的關係,被揭穿以後又改口說,未參與餐廳招標,且於招標「期間」未擔任維德基金會董事。我們想問的是,即便A01與前總務長一樣於8月31日退出維德文教基金會董事,他要如何解釋他為何要求主管業務的總務長加入該基金會又隨後退出?說在招標前兩個月辭任董事就與該集團無關,這是在考驗一般人的正常智商,而用這樣的話術試圖掩飾,難道是一個大學校長該有的作為? 2.第二點回應則令人啼笑皆非,A01先幫該集團辯稱並非建商,卻又自己承認維琳集團擁有北藝大旁的亂葬土地,且目前朝向長照園區規劃。試問,買賣土地試圖開發的不就是建商?長照園區既然是「目前」規劃的方向,那6年前規劃的方向又是什麼?此外,該地目既然是保護區,自然是既無法興建靈骨塔,也無法開發為長照園區,而這恰恰也是正是十多年來持有該地者,持續尋求北藝大協助的根本原因(因進出該塊土地的學園路為北藝大校地),差別只是校長的操守而已。 3.回應文把周東權說成是熱愛餐飲事業人士,但前總務長與總務處負責該業務的同仁表示,周東權得標後除毀損建物,從得標日起,就沒有任何的餐廳裝潢與籌辦進度,嚴重違約,這就是A01口中的熱愛餐飲人士?更別說,我在前文就已說明,該投標計畫書就已註明是由熊明德撰寫,且是未來主要經營團隊,熊明德卻又說該集團不支持該案才由周東權個人得標。集團不支持卻由核心幹部分頭投標與營運,難道維琳集團是專門發薪水給員工進行私人業務的慈善事業?此外,如果A01真的覺得周東權個人投標就沒有問題,那他又何必辭任董事?這二者豈不互相矛盾? 北藝大當時曾參與該案的三位主管,包括校長辦公室執行長、校長辦公室主任與總務長,都已證實維琳集團是為了興建靈骨塔而來,而這個校長,卻要靠與其交好的「非建商」來辯解。哀哉,北藝大。 本院卷第46至50、170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