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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林柔羽鄭柏育被 告 王智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其等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3,481,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㈠),較其主張對被告王智弘之債權額47,459,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3,481,14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000元,尚欠8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84,068元。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3,481,140元(計算式:184,068元×房屋層次面積73.24平方公尺=13,481,140元)。㈡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智弘之債權額為美金1,436,000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9頁),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5折算,為新臺幣47,459,800元(計算式:美金1,436,000元×33.05=47,459,800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