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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林柔羽鄭柏育被 告 王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27條、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在越南胡志明市分設之獨立機構,置有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組織及人事編制,亦有營業項目、固定之營業登記地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王智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LONG HAO FURNITURE INDUSTRIAL C0.,LTD公司(下稱LONG HAO公司)及被告王智弘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美金2,47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LONG HAO公司之債權,惟LONG HAO公司自113年12月12日起即出現債務違約而屆清償期,其迄至113年5月24日止積欠總額為美金1,436,000元。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王智弘至遲應於113年2月5日前已收到前揭本票裁定聲請狀繕本,惟被告王智弘竟於113年2月5日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並於113年2月19日辦畢登記在案,被告王智弘明知自身陷於債務遲延而無清償能力,仍執意為前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契約簽署目的係供被告王智弘脫免債務。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智弘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二、被告上海商銀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無損被告王智弘責任財產,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債權尚有借款人LONG HAO公司其他資產、其他共同發票人為擔保,原告得自擔保品或其他債務人處取償,原告未能證明其債權有何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另系爭房地現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相關之新登記,是以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無從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智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智弘有系爭本票債權,迄至113年5月24日止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美金1,436,000元;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業於113年2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王智弘於113年2月5日與被告上海商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並於113年2月19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3頁、第83頁、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復為被告上海商銀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智弘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而被告王智弘

名下除了系爭房地外,雖尚有座落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1樓建物,惟該建物亦於113年2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有該建物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以被告王智弘於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後,復將系爭房地及前揭新莊區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其名下確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以滿足系爭本票債權甚明。被告上海商銀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被告王智弘,故被告王智弘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被告王智弘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上海商銀,

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信託目的為:「資產管理之需要…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交付首筆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之日起生效,為期20年。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1個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者,本信託契約自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自動延長1年。其後再屆期時,亦同。」,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93頁)。是以被告於前開信託期間20年屆滿後,得一再延長信託期間,造成原告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可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業已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致被告王智弘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影響原告合法受償之利益,堪認該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被告王智弘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債權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智弘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經以114年3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強字第2892

0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同日完成該限制登記,債權人為被告上海商銀,債務人為被告王智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限制登記均未經塗銷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8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既仍於查封限制登記狀態,被告王智弘即喪失處分權能,無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為塗銷登記,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智弘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8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層次面積:73.24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