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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殷強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順發為原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1月14日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維潔,惟於宣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16日起變更為張順發,則本件既於判決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順發為原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