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412元。次查,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面積合計為1,020.8平方公尺(詳見判決附圖),復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計算,此部分之價額為69萬4,144元(1,020.8×680=694,144);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1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2,856元(694,144+8,712),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30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7,982元(17,412-9,43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