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嘉祥,並經李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趙淑萍(下合稱原告,如分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由李憲定本人及以趙淑萍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系爭調解。惟李憲定未曾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更遑論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是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之真正,亦存有疑義,系爭調解筆錄難認具有合法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96年3月19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29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通知兩造於96年4月23日開庭審理。嗣李憲定於當日到場,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非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
第299號受理在案,並指定96年4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嗣李憲定本人到場,並受趙淑萍之委任擔任趙淑萍之訴訟代理人,經承辦法官選任楊榮章、林中村為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續報請法官到場成立系爭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起訴聲請狀、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彰化地院卷第51、53、55至56頁)。系爭調解筆錄為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李憲定當日未參與系爭調解,自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先主張李憲定當日出境等語,復又改稱其當年積欠債務甚多,並無出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以推翻系爭調解筆錄之證據力。參以當事人進入法庭開庭前,均應先至法院報到處報到並查驗身分,如為有代理權限之人,亦須出示委任狀後始得完成報到程序,此為法院職權所知之事項,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確實係由李憲定本人並以趙淑萍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場參與調解後作成。原告聲請通知調解委員到場,以資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到場及簽名,亦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