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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96年4月23日本院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無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成立調解之內容為:

㈠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8,895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計付利息,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3號假扣押提存擔保金20萬元。核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係免除履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定給付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萬7,390元(計算式:338,895元+650,766.61元+1,791.46元+125,936.95元=1,11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