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專業心理諮商師,曾任丙○○之個人心理諮商師,並協助丙○○進行婚姻諮商,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藉機與丙○○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約會看棒球、看電影、假借陪病、入住旅館、同遊日本入住旅店,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係故意破壞、動搖原告與丙○○之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產生鉅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扣除丙○○已同意並陸續賠償原告之10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之10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丙○○於112年8月再三強調自己已提出離婚訴訟,表達對原告之貶損與埋怨,吐露其婚姻關係已涼薄冷淡,原告也曾告知丙○○在婚姻關係兩人可以保持開放式關係,足見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本已形同陌路。而丙○○因在訊息中有輕生之意念,並有自傷之行為,被告困難拒絕丙○○對己之諸多要求,始於112年8月28日開始應丙○○要求參與朋友聚會,後續接受丙○○單獨外出之繳約,並至醫院照護丙○○,照顧期間未有踰矩行為,因丙○○告知被告不會與原告恢復婚姻關係,故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答應與丙○○交往,嗣於113年2月20日丙○○與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21號成立調解筆錄,其等同意維持婚姻,被告即要求分手,然遭丙○○拒絕,丙○○持續表示與原告為開放式關係,被告迫於無奈繼續與丙○○交往,直至113年3月中旬丙○○始提出分手。又被告與丙○○間並非外遇交往,而係原告與丙○○共謀對被告進行詐欺及恐嚇勒索取財,致被告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陸續交付丙○○共計566,000元,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已免除丙○○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免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丙○○於108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四、被告與丙○○有如本院卷第18至38、46至62、158至177、18
0、226頁所示對話內容。
五、原告與被告有如本院卷第114至132頁所示對話內容。
六、丙○○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21號於113年2月20日成立調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2月17日止,以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方式,約會看棒球、看電影、入住旅館、同遊日本入住旅店,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故意以不法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46至68、70至82、86至94、98、106至108、112、214至218、220至2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與丙○○有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9月6日在醫院陪
病時,與丙○○發生性行為云云。而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至醫院陪病,惟否認兩人在此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⒊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丙○○已向被告表示與原告婚姻關係淡薄
,且兩人係採開放式關係,丙○○已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因丙○○以輕生相逼迫於無奈與之交往,原告係與丙○○共謀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家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77、180至194、226頁)。然查:
⑴依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固顯示丙○○有向被告訴說對
原告之不滿,並傳送家事起訴狀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希望順利離婚(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66、180至194頁)。惟被告明知丙○○在未登記離婚前係有配偶之人,縱丙○○與原告彼此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同產生矛盾,使婚姻關係陷入緊張與對立狀態,然其等非不可經由溝通、協調等方式以修復感情,此為一般夫妻常見之問題,亦係婚姻諮商存在之功能與目的,被告身為專業心理諮商師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丙○○之婚姻關係既存續中,並與原告間育有一名年幼子女,家庭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對於其等彌足珍貴,被告除未基於專業協助丙○○化解與原告之歧見外,反而利用此機會與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甚至言語相逼要求丙○○儘速離婚(詳後述),嚴重破壞原告與丙○○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尚難以前詞阻卻違法,卸免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⑵又依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丙○○向被告抱怨原告
要求開放式關係(見本院卷第162、169、226頁),然此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係同意被告與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且依丙○○傳送予被告之家事起訴狀,丙○○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理由,其中包括原告阻止丙○○與女性同事連繫,懷疑丙○○外遇,監控丙○○行蹤,並指責丙○○外遇、通姦等(見本院卷第180、185至186、188頁),由此可證原告確未同意丙○○與他人交往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於取得該起訴狀,觀其內容當知之甚詳,尚難以丙○○曾與被告為上開抱怨,即謂原告同意被告與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為性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⑶再依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
對丙○○稱:「你如果想要有空再跟我談關係,我說了 我們就當玩伴就好,大家有空再找對方就好」、「彼此都沒有其他性伴侶 一樣很乾淨安全」,丙○○回稱:「我沒有這個想法」(見本院卷第175頁);於112年12月4日對丙○○稱:「好想跟你睡覺… 你是不是偷偷對我下蠱,讓我對你著迷」,丙○○回稱:「我是你的毒 我是你的毒 你的毒毒毒毒毒」(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被告係主動與丙○○交往,並為性行為,尚非受丙○○相逼而為。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對丙○○稱:「我不想要等你離完婚 又跟我說要等你訓練小孩」、「現在的狀態,不是我想要的 之後的狀態,其實也不是我想要的」、「我妥協的就只有這樣」、「如果還要再更多 要我忍,大概很快就會癌症死掉吧」,丙○○回稱:「好」(見本院卷第173頁);於113年5月4日被告對丙○○稱:「我覺得很荒謬 從8/28開始」丙○○回稱:「你真的要求死我盡力了」,被告稱:「我不是都配合你嗎」、「躲躲藏藏」、「我就說了我們像是亡命鴛鴦」、「我早就說過了」,丙○○回稱:「好吧 我要服藥了」,被告稱:「所以我可以去死嗎」,丙○○回稱:「你自行決定吧」、「我真的我盡力了」,被告稱:「被告」、「跟讓我去死」、「你會選什麼?」,丙○○回稱:「都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係被告不滿現狀以言語相逼要求丙○○儘速離婚。再參以被告與丙○○於交往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頻繁約會、前往旅館住宿及國外旅遊,可證被告辯稱係受丙○○相逼而被迫與之交往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丙○○共謀對被告進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丙○○共同設陷被告之事實,且被告與丙○○間縱有金錢糾葛,亦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兩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⑸另被告雖聲請傳喚丙○○,待證丙○○有告知伊與原告採開放式
婚姻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399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係共同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丙○○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扣除丙○○已願意賠償原告之10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向丙○○求償,及丙○○已給付賠償金額之證明,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追加丙○○為被告,足見原告已宥恕並免除丙○○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原告已免除丙○○之賠償責任1/2外,其餘仍不免其責任。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12年名下投資6筆、所得約200餘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於112年名下投資12筆、所得約53餘萬元,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身為心理諮商之專業人員,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於丙○○對其諮商婚姻問題時,未本於專業進行輔導,反而與之交往為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並極力要求丙○○儘速與原告離婚,違反職業倫理與道德,且全然未顧及丙○○與原告尚育有1名年幼之子女,嚴重侵害原告與丙○○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說明,認被告與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因此,被告扣除原告免除丙○○之1/2賠償責任後,仍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50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0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0%即6,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方式 原告所提證據 1 112年9月間 被告與丙○○一同出遊看棒球。 被告與丙○○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8頁)。 2 112年9月6日 丙○○住院期間,被告假借陪病,當晚在醫院兩人發生性行為。 無。 3 112年10月22日 被告與丙○○於內湖哈拉影城電影院觀看電影。 訂票紀錄(本院卷第214頁)。 4 112年10月26日至 112年10月27日 被告與丙○○共同入住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 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98頁)。 5 112年11月5日至 112年11月9日 被告與丙○○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並入住旅店。 訂房確認單及資訊、哩程明細、電子郵件、付款資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64至68、86至94、222頁)。 6 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5日 被告與丙○○共同入住臺北馥麗精品旅館。 訂房確認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旅程截圖(本院卷第70至72、112、220頁)。 7 112年12月1日至 112年12月2日 被告與丙○○共同入住臺北海灣假日酒店。 手機旅程截圖(本院卷第220頁)。 8 112年12月3日 被告與丙○○於內湖哈拉影城電影院觀看電影。 訂票紀錄(本院卷第216頁)。 9 112年12月31日 被告與丙○○於內湖哈拉影城電影院觀看電影。 訂票紀錄(本院卷第218頁)。 10 113年2月10日至 113年2月17日 被告與丙○○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並入住旅店。 手機行事曆訂房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74至82、106至108、222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