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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無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亦據此而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於其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2頁)。倘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在程序上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桃園地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