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陳士原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黃瓅葳律師
林聖哲律師李孟融被 告 張意翎
許銘宸
黃子庭
蘇廷偵
楊國立
李采芸李憶玲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同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銘宸、黃子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廷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國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1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11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蘇廷偵、楊國立、A10、A11各自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許銘宸、黃子庭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銘宸、黃子庭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廷偵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國立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10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11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03、A04、A13、許銘宸、黃子庭、蘇廷偵、邱○洋、A06、A08、楊國立、A10、A11、A1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A13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洋、A06、A08應連帶給付原告583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被告A04、A13、邱○洋、A06、A08另行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並撤回對被告A12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93頁);嗣又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銘宸、黃子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廷偵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國立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10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A11給付原告167萬2,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6、229至230、258、299、327至328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符合前開規定,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銘宸、黃子庭、楊國立、A10、蘇廷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將其所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被告A03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k6昂凡飆股內部分享群」,向伊佯稱透過「昂凡」APP聽從指示抽籤認領股票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4分,匯付100萬元至被告A03永豐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許銘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拳石」)、被告黃子庭(Telegram暱稱「卡比獸」)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銘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黃子庭則擔任向被告許銘宸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被告許銘宸、黃子庭、「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婉婷~Rita」、「融貫投資-劉協理」等名義,陸續向伊佯稱:可透過「融貫投資」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2日晚上交付投資款,「墨言坊」即指示被告許銘宸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葉育森)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簽有偽造之「葉育森」署押1枚)各1紙,被告許銘宸、黃子庭再依「墨言坊」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9時許,前往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由被告許銘宸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伊見面,向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伊而行使之。被告許銘宸得手後,旋即於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黃子庭,由被告黃子庭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許銘宸獲取2萬元之報酬、被告黃子庭獲取5千元之報酬。伊則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蘇廷偵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少年邱○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波風」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蘇廷偵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邱○洋則擔任向蘇廷偵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被告蘇廷偵、邱○洋、「波風」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伊佯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波風」即指示被告蘇廷偵於11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俊昇)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被告蘇廷偵、邱○洋再依「波風」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由被告蘇廷偵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俊昇」專員與伊見面,向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伊而行使之。被告蘇廷偵得手後,旋即於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邱○洋,由邱○洋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伊則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楊國立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霸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楊國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楊國立、「小霸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伊佯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小霸王」即指示被告楊國立於112年10月6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被告楊國立再依「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伊見面,向伊收取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楊國立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伊則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A10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於111年10月某時將其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10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黃婉婷Rita」、「融貫投資-劉協理」帳號向伊佯稱融貫投資里昂資本網站聽從指示抽籤認領股票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18分匯付16萬5,000元至被告A10華南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
㈥、被告A11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所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11永豐銀行帳戶)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等帳號,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7分、同日時55分,分別匯付16萬7,200元、150萬4,800元至上開被告A11永豐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167萬2,000元之損害。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銘宸、黃子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蘇廷偵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國立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A10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A11給付原告167萬2,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3則以: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銘宸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但伊領到的報酬沒那麼多,伊只能賠償所取得的報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子庭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但伊領到的報酬只有5,000元,伊不願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蘇廷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楊國立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但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A10則以:伊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點擊工作廣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為「雙贏」群組。該群組內有人提出臨時之工作機會,亦有人於該群組內分享參與投資獲利之心得,伊於名為「Double H」之群組成員張貼投資資訊後,私訊「Double H」欲參與投資,「Double H」乃要求伊提供本金證明以證明其有參與活動之能力,並要求伊至「www.uvbassa.com」平臺登入虛擬貨幣錢包後,再將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理財專員代為操作。嗣「Double H」、理財專員「Ryan 楊」創立LINE群組並邀伊加入,「Ryan 楊」操作虛擬貨幣錢包後,將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傳予伊,告知伊獲利金額,伊則依指示將代操本金5萬元匯入其等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惟伊要領取虛擬貨幣獲利時,客服系統卻告知需出示申請金額之15%(即250,049元)資金證明,待伊將25萬元匯入客服系統提供之「安全帳戶」後,客服系統又告知伊須再繳納19萬2,000元之稅金後才會撥款,抑或也可選擇進行交易驗證以解決稅金問題,伊選擇後者,並依暱稱「Amy~新接單教學」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即前揭被告A10華南銀行帳戶)、綁定外幣帳戶後,將被告A10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Amy~新接單教學」,伊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若原告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殊非難以想像,又伊於發現受詐騙後,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亦用各種焦慮情緒反應質問詐欺集團,顯見被告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是伊未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A11則以:伊於112年8月11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觸擊兒童模特徵才廣告,後有LINE暱稱為「Double」之人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請伊於群組中自行尋找兒童模特徵才之消息,而群組內每日出現不同任務,達成後即可獲得電子錢包的錢。伊因想參與投資遂將暱稱為「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加為好友,後伊投資5萬元後想出金時,客服告知需再投入30萬元始能出金。惟伊無力支付,對方乃要求伊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程式即可領回投資本金,伊因希冀取回投資本金,方依「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將被告A11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伊此部分行為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之聲明㈠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3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以LINE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4分,匯付100萬元至被告A03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團全數領出而不知流向,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A03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則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通念,是應認一般人均負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被告A03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因取回投資獲利款不得,方依指示交付帳戶,由對方以「搬磚」方式賺回投資利得云云,惟以「搬磚」方式賺取投資利得,實乃匪夷所思,且匯款人僅需知悉受款人帳號即可匯入款項,被告A03欲取得投資利得,亦無交付帳戶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A03於警詢時亦自承交付帳戶的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想趕快把損失的錢拿回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A03對於透過網路聯繫而提供帳戶之對象,並未事前查證對方身分及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復參以其當時32歲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本院限制閱覽卷),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被告A03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預見被告A03永豐銀行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提供被告A03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自有未盡其等注意義務之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⒊被告A03固辯稱:伊所涉案幫助詐欺、洗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A03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⒋被告A03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被告A03永豐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賠償其遭詐
欺金額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訴之聲明㈡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許銘宸、黃子庭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5頁),且其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至8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許銘宸、黃子庭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許銘宸,被告許銘宸得手後旋即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子庭,由被告黃子庭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銘宸、黃子庭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銘宸、黃子庭自均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銘宸、黃子庭連帶賠償100萬元,核屬可採。
㈢、訴之聲明㈢部分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蘇廷偵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至8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蘇廷偵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⒊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廷偵與少年邱○洋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以前揭方式共
同詐欺原告財產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蘇廷偵與少年邱○洋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
②而少年邱○洋已與其法定代理人A06、A08於本院調解程序以連
帶給付25萬元調解成立,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邱○洋、A06、A08其餘請求均拋棄,除邱○洋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原告拋棄對邱○洋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邱○洋成立調解之金額,因低於邱○洋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邱○洋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25萬元部分(計算式:50萬-25萬=25萬),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此外,原告亦自承邱○洋業依調解條件給付10萬元(本院卷二第301頁),則此部分連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蘇廷偵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元(計算式:100萬-25萬-10萬=65萬)。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廷偵賠償其遭詐騙金額65萬元,應屬有據。
㈣、訴之聲明㈣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楊國立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226頁),且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42至8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本案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楊國立,其得手後旋即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取款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楊國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國立賠償90萬
元,核屬可採。
㈤、訴之聲明㈤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10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照
片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以LINE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5,000元至被告A10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團全數領出而不知流向,而受有1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A10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A10固抗辯其係為取回投資利得,始依他人指示交付被告
A10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且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刑事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與民事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資料而得免除侵權行為責任,二者尚屬有別。而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則係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通念,是應認一般人均負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被告A10固辯稱其係因取回投資獲利款,方依指示交付帳戶,然倘僅為收受投資獲利或返還款項,通常僅需提供帳戶號碼等收款資訊即可,殊無一併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足使第三人得實際控制、使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況被告A10於申辦被告A10華南銀行帳戶時,復未向金融機構據實說明開戶之真正用途,反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編造開戶理由、隱瞞實情(參本院卷一第660頁對話紀錄),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以被告A10於案發當時32歲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本院限制閱覽卷),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A10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
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0賠償其遭詐欺金額16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㈥、訴之聲明㈥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11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以LINE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67萬2,000元至被告A11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團全數領出而不知流向,而受有167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A11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A11固抗辯其係為取回投資利得,始依他人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且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則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通念,是以,應認一般人均負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被告A03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因取回投資獲利款不得,方依指示交付帳戶,然倘僅為收受投資獲利或返還款項,通常僅需提供帳戶號碼等收款資訊即可,殊無一併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足使第三人得實際控制、使用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A11就此亦未能為說明,足見其並未查證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復參以其當時35歲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其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曾試探詢問「這樣會有風險嗎?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其實我在群組裡觀察一段,在網路上也看了很多詐騙文,但是還是想試試看,希望一切是真的,讓我爸可以好好養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第59、79頁),甚至於申辦帳戶時,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編造開戶理由、隱瞞實情等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第86頁),應可認被告A11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A11固辯稱:伊所涉案幫助詐欺、洗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A11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⒋被告A11提供被告A11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
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1賠償其遭詐欺金額167萬2,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7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對被告許銘宸、黃子庭、蘇廷偵、楊國立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詳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A03、A10、A11請求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詳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許銘宸、黃子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蘇廷偵應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楊國立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A10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被告A11應給付原告167萬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A03、A10、A11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銘宸、黃子庭、蘇廷偵、楊國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A03 115年3月10日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5年3月9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 許銘宸、黃子庭 115年4月10日 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9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76之1、276之3頁) 蘇廷偵 115年4月11日 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10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76之5頁) 楊國立 115年4月10日 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9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76之7頁) A10 115年3月10日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5年3月9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 A11 115年3月10日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5年3月9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