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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璟元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郡瑋訴訟代理人 石烽樽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6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4,938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0,餘由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負擔6/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於112年8月9

日為施作「盛鋼」案場工程,透過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員工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1),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貨物交付至被告威全公司指定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地點,經被告威全公司員工簽名驗收無誤,系爭貨品1之貨款金額為193,764元。

㈡被告威旭公司於112年8月17日、9月21日分別為施作「姚民

建」、「洪秀花」案場工程,向原告訂購貨品(下稱系爭貨品2、3),原告於同年8月22、30日及9月26日分別將貨物交付至被告威旭公司指定之前開地點,業經被告威旭公司員工簽名驗收無誤,系爭貨品2、3之貨款金額共計319,688元。又原告與被告威旭公司前已約定由被告威旭公司支付系爭貨品2之運費5,250元(含稅),是此部分貨款及運費金額合計為324,938元。

㈢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及運費,經原告分別寄發律師函催

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全公司、威旭公司各給付193,764元、324,93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貨物簽收單、案場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全公司、威旭公司各給付193,764元,及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