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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槐生被 告 張柏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梓豪、LINE名稱「彼得」、「古天樂」、「劉旭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旭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則依「彼得」之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4至6、8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取之45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5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收取之款項均交給「彼得」,被告僅取得車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劉旭超」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則依「彼得」之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4至6、8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取之45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4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LINE對話及網頁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0、57至59、61、96至99頁),且被告於偵查、刑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3至21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卷第41至42頁),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欺、車手取款、隱匿贓款等層

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收取45萬元後已交付「彼得」,伊僅取得車資,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㈢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云云。

然此純屬被告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卷第15頁)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黃梓豪 2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黃梓豪 3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30萬元 黃梓豪 4 112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5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6 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7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 同上 20萬元 黃梓豪 8 113年1月3日晚間8時許 同上 15萬元 張柏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