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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朱運平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被 告 林文俐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自始客觀之不能給付,應屬無效,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於被告應訴前,追加主張被告給付之物有權利之瑕疵,屬債務不履行,其已解除契約,乃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前以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

坡心大樓)地下2樓編號10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然因該停車位係被告前向起造人即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所購,伊乃依被告要求於民國102年2月5日與當時忠冠公司負責人兼當時之坡心大樓主委即訴外人陳逢茂簽立車位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載明約定價金為160萬元,且由陳逢茂開立車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伊。且實際付款時,其中10萬元用以交付陳逢茂為開立系爭證明書之費用,另150萬元則直接支付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詎系爭車位實際上並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使用,至104年間,坡心大樓管委會並公告系爭車位屬於大樓公設,自始不具獨立產權,被告自始無從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原告。是系爭車位為自始客觀之不能給付標的,系爭買賣關係應屬無效。且系爭車位有權利之瑕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伊得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使用權最早確實係伊先向陳逢茂所購,惟

因伊未曾使用,經與陳逢茂洽談,陳逢茂乃與伊解除買賣契約,再跟原告另訂立系爭買賣協議書而為系爭買賣。而因伊前已先支付150萬元予陳逢茂,陳逢茂乃指示原告將其中150萬元給付予伊以為陳逢茂與伊間之買賣契約解約之價金返還。是系爭買賣乃存在於原告與陳逢茂之間,伊並非締約當事人,且伊始終均未曾看過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證明書。另系爭買賣乃係針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為買賣,只要出售者得取得坡心大樓共有人同意,即得使用,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又原告行使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之交付後5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陳逢茂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載明買賣金額為160萬

元,且被告有收受原告15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129、148頁)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係被告要求原告與陳逢茂所簽立,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4、127-128、142-14

3、146-148頁)。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權人負不完全給付等責任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與被告所締結,被告為出賣人,

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協議書、證人周皇衫證述及其將價金150萬元給付被告等情為據。然查:

⒈系爭買賣協議書已載明締約之甲乙雙方為原告及陳逢茂(見北

院卷第15頁),並無任何被告之署名於其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出賣人,自無所據。原告雖又以係被告要求原告與陳逢茂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實際上出賣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進一步就此書面以外之實質上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此又舉證人周皇杉之證詞,及被告有收受原告150萬元以

為證明。然證人周皇杉已證稱:最初係被告來找伊,說要出售系爭車位,詢問伊有無認識之人可承受,但伊覺得車位有問題,也沒幫他問,後來原告有來就系爭車位詢問伊一些問題,伊才知道原告買了系爭車位,然原告買系爭車位過程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此體察,證人周皇衫對於系爭買賣過程均未參與,是其顯然無從知悉系爭買賣中,相關當事人如何為契約關係之安排,所證原告購買被告系爭車位之說詞,僅係根據其所知被告曾有要賣,後來實際上由原告買受,即自行臆測聯結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實不足以認定系爭車位之系爭買賣締約當事人為兩造。

⒊另被告雖不否認於原告與陳逢茂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當時,有

自原告收受價金其中150萬元。然被告就此已陳明此係陳逢茂將系爭車位轉賣原告後,指示原告將之直接給付予被告,以為陳逢茂與其解除買賣契約,應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等語。衡諸系爭車位係先由被告向陳逢茂所購,後則由原告就系爭買賣與陳逢茂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為160萬元,事理上,陳逢茂為求能履行對原告之系爭買賣義務,勢必須解除與被告之買賣關係並返還由被告所收取之價金。是則,被告所辯:該150萬元係原告經陳逢茂指示為求履行陳逢茂對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而縮短給付所為,非無可能。是原告以其曾將價金中150萬元直接支付被告,自尚不能推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彰彰甚明。

⒋再者,系爭買賣協議書載明買賣金額為160萬元,如系爭買賣之

出賣人確係被告,則為何系爭買賣價金未全部交付予被告?原告對此雖謂:10萬元係交付陳逢茂以為開立系爭證明書之費用。然陳逢茂出售系爭車位使用權予被告,若被告將系爭車位轉讓第三人,依法本僅需對陳逢茂為使用權轉讓之使用權讓與通知,陳逢茂至多不過是簽立1張書面證明,衡情又何需付予其高達10萬元之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反之,被告所辯:陳逢茂係將之提高價格轉賣原告而得賺取價差,即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締約當事人

確實為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依系爭買賣關係為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克強、張大東,欲證明被告之前曾經缺

錢,有想用系爭車位向李克強借錢,但因為系爭車位沒有產權,所以李克強沒有借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證明陳逢茂曾聘任張大東為忠冠公司總顧問,其友人購置非屬94個法定車位内亦無法使用,張大東知悉坡心大樓停車位糾紛(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惟縱被告與李克強間確實有為此討論相關事項,亦僅能證明系爭車位沒有產權等情,不能以此推認系爭買賣關係締約當事人。而張大東知悉坡心大樓停車位的糾紛一節,因系爭車位之權利瑕疵,於兩造並非爭執事項,傳訊張大東加以證明,自亦無必要。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