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劉晏銓
吳明鴻盧勇志徐克銘律師李宇絜律師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育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欣惠,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466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5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萬8,630元(即價金299萬8,670元、履約保證金3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8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追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日簽訂契約編號GH10012P043PE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1條第4款、第17條第14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70-371、414頁),另變更返還價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405-406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單鏡頭行車影音記錄器(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是否存有瑕疵所生契約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辦理「單鏡頭行車影音記錄器採購案」,於110年2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部2,270元之價格採購系爭行車記錄器,並於110年4月8日以陸後運陸字第100005933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之下訂數量為1,321部,嗣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交貨,並於同日以互業字第1100721001號函完成成品報驗,雙方於110年7月27日以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共同驗收,被告依約檢附相關文件與品質保證書,確保成品品質符合契約規定,並通過驗收。待被告完成分送各單位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支付被告價金299萬8,670元,且於111年2月11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1002563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結案暨發還履約保證金39萬元。詎料,媒體於113年7月間報導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得之系爭行車記錄器製造產地存有疑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拆機檢驗後,發現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印刷電路板、液晶顯示器與行車記錄器所使用之記憶卡疑似為大陸製品,乃先後於113年7月17日以陸後運陸字第1130136505號函、113年8月9日以陸後運陸字第1130153042號函通知被告針對前開各元(零)件,提供生產公司、產品代碼、製造產地、製造時間及購入價格等足茲證明並非陸製品之相關文件,但被告僅於113年8月19日以互業發字第1130819001號函表示被告委由訴外人翰陞全球科技有限公司製造系爭行車記錄器之代工製造合約規定產品之相關零組件均不可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製品,而系爭行車記錄器所使用之記憶卡係向訴外人迅健公司所購買等語,並未回應原告前開函文詢問事項。原告遂於113年9月18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179414號函通知被告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9690元以及自行運回不合格品,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再於113年11月6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213258號函向被告為前述請求,並追加請求先前業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該函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復於113年12月9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238271號函催告被告繳納前述之價金履約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該函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⑻本案禁止使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
士、非法外勞,若經查獲屬實,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惟『非屬採購清單主體之周邊配件,如電池、電源、線材等』,因無違密疑慮,且因產地限制取得不易,故不在此限」、「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15.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交貨或以大陸地區勞務履約,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2點第8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5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行車記錄器經原告拆機檢驗,復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後,發現以下元件為中國大陸地區製品(下稱系爭爭議元件):⑴印刷電路板具「合利誠」簡體字樣,經查全名為中國惠州市合利誠光學科技有限公司。⑵分析模組內之主要IC印有之NS4150B資訊,與深圳市納芯威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相符。⑶LCD顯示屏之型號格式與AilExpress之命名格式相似,並自規格處Brand Name之huataijia,查出為Shenzhen huataijia Technology Co.,Ltd.,惟查無公司官網。⑷自記憶卡上印有之Model:FB-360,查出為灃標運營(深圳)有限公司之產品。
原告屢次發函要求被告針對系爭爭議元件提供如生產公司、產品代碼、製造產地、製造時間及購入價格等足茲證明非屬大陸製品之文件,但未據被告檢附相關資料,原告遂以113年9月18日陸後採履字第1130179414號函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爭議元件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下稱陸製品),已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2點第8款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5目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報告,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又系爭契約中反覆強調系爭行車記錄器不得為陸製品,顯見
原告所欲採購者,為「非中國大陸製造之行車記錄器」。然系爭行車記錄器具有系爭爭議元件,可見被告所提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構成不完成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之處,則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甚明。
㈢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利息以
及履約保證金,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⒈價金以及利息部分:
⑴按「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方式......。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契約價金299萬8,670元(計算式:1,321部×2,270元=299萬8,670元)。故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追償前開契約價金。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償還原告所給付之299萬8,670元,自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9月28日起之利息予原告。
⑵再者,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99萬8,
67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⑴按「本案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39萬元整,俟全案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6點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被告需完整履行契約,且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始得完整領回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件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禁止以陸製品交貨之約定而遭原告解約,則被告自解除契約時起,即喪失領回其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惟被告業於111年2月11日領回39萬元履約保證金,此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若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則按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7條第14款分別約定甚明。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1條第4款及第17條第1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廠商(即被告)違反第2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履約
或違反第3款以在臺陸資廠商履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法計算所占契約價金比例或計算顯有困難者或屬勞務供應者,依契約價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被告以陸製品履約而經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計罰被告契約價金3%即8萬9,960元(計算式:已支付價金3%即299萬8,670×0.03=8萬9,960.1)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利息;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1條第4款、第17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款、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8,630元,及其中299萬8,67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7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完成驗收程序時,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
規定即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且原告於110年7月27日驗收合格後至113年7月17日之3年間從未向被告為任何瑕疵之抱怨或通知。是以,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完畢,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㈡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則雙方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應回復原狀。惟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交付系爭行車記錄器予原告,原告已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行車記錄器扣除折舊金額後之剩餘價值僅有70萬7,052元。
㈢本案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雖可認充作違約金。然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3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均未明定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得予追繳。再者,參諸保證金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為擔保權之一種,與擔保物權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97條規定,其擔保應於原告返還保證金予被告而消滅,則在保證金已全數發還被告後,縱該保證金於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時,得轉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其擔保權既已消滅,且無得追繳已發還保證金之法規或約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為無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受領系爭行車記錄器1,321部,並已使用3年2個月之久。是以,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際,原告即有返還堪用且無損壞之1,321部系爭行車記錄器之義務,於此同時,被告始負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先於113年9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308萬8,630元,並
將系爭行車記錄器運回,又於同年11月6日發函變更要求被告給付347萬8,630元後,並將系爭行車記錄器運回,原告所指皆是給付完其所要求之金額後,始得將退貨物品運回。惟原告卻於114年12月4日提出之準備㈣狀中陳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指出被告須給付價金之要求後,始得運回系爭行車記錄器一事。被告為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再由被告本案承辦人員林永祥於114年12月9日去電請示原告承辦陳沅暘中校是否得將系爭行車記錄器運回?原告承辦回覆被告:「須同意給付其所提出之金額後,使得將系爭行車記錄器運回」。由上可知,原告並未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本旨提出系爭行車記錄器之給付,且原告實已經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因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並不負給付延遲之責。退步言,縱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亦僅就原告提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所負返還系爭行車記錄器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故縱認被告受領遲延後,原告請求給付時,被告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㈥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受領價金299萬8,670元之日即110年9月2
8日起計算利息,然雙方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責,於原告未返還系爭行車記錄器予被告之同時,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有拒絕給付價金利息之法定事由,而可免除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故原告未返還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同時,即不得主張計算利息。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利息,惟利息之計算日應為原告返還系爭行車記錄器予被告之翌日起算,且該金額應為系爭行車記錄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當。
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415-416頁):
⒈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8日
下訂1,321部行車紀錄器,每部2,270元,履約期限經展延後為110年7月17日。
⒉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交貨,並於當日以互業字第1100721001
號函文完成成品報驗,兩造於110年7月27日共同驗收(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完成後,出具陸軍後勤指揮部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⒊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支付被告價金299萬8,670元,並於111年
2月11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10025631號函通知被告結案暨發還履約保證金39萬元。
⒋113年7月媒體報導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製造產地有疑義,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拆機檢驗後,於113年7月17日、8月19日以陸後運陸字第1130136505號、1130153042號函提出質疑,並請被告提供足資證明印刷電路板、液晶顯示器、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等零件並非陸製品之原物料或進出口之報關文件,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回以互業發字第1130819001號函。
⒌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179414號函向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行運回不合格品,該函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⒍原告於113年11月6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213258號函再次向
被告為前開請求,並追加請求履約保證金,該函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
⒎原告於113年12月9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238271號函催告被
告繳納價金、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該函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⒏原告受領系爭行車記錄器之狀況如原告113年7月17日陸後運
陸字第1130136505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單鏡頭行車影音記錄器分析報告所示,且系爭爭議元件均為陸製品。
㈡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觀諸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2點第8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15目約定可知(本院卷第33-34、72-73頁),本件禁止被告使用陸製品,否則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損失,而系爭爭議元件均係陸製品,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被告為依債之本旨未給付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堪認系爭契約已於當日合法解除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並受
領系爭行車記錄器3年多,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定有明文。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或,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為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要無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99萬8,670元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本院卷第73頁)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110年9月28日收受之買賣價金299萬8,670元以及自110年9月28日起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系爭行車記錄器已達3年多,縱認被告應
返還價金,亦僅限於扣除折舊後之現值70萬7,052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其他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行車記錄器有何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則原告所應返還被告者,仍為系爭行車記錄器原物,準此,被告自無從主張僅須返還扣除折舊金額後之買賣價金70萬7,052元。
⒊被告復就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但他方當事人若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則此項抗辯權即歸消滅。即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即生提出之效力。經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3款約定「解約時乙方(即被告)所交貨品限解約生效日次日起7日曆天(含)內由乙方自行運回,如未在期限內自行運回,甲方、甲方代理人及甲方使用單位不負保管之責......」(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解除契約後應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處取回系爭行車記錄器。而原告先後於113年9月18日、11月6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30179414號、第1130213258號函通知被告前往取回系爭行車記錄器,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即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返還價金。
⒋至於被告另質疑縱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僅
自原告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消滅乙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價金之同時給付加計受領時之利息,此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遲延利息,自與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9萬元保證金、給付8萬9,960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本案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39萬元整,俟全案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6點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第17條第14款分別約定甚明(本院卷第31、57-58、74頁)。
又「廠商違反第2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履約或違反第3款以在臺陸資廠商履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法計算所占契約價金比例或計算顯有困難者或屬勞務供應者,依契約價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2頁)。
⒉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禁止以陸製品交貨之約定而解除契
約,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被告本無權取回39萬元保證金,該筆款項應轉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業已受領之,且於系爭契約解除、被告取回39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後,迄未返還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萬元保證金,應屬有據。又被告以陸製品履約而經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即8萬9,960元(計算式:已支付價金3%即299萬8,670×0.03=8萬9,960.1)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就前開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均對原告負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7萬8,630元,及其中299萬8,67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其餘47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