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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互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2,4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萬8,630元,及其中299萬8,67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7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嗣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9萬6,619元(計算式:347萬8,630元+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51萬7,989元=399萬6,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復未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99萬8,670元 110年9月28日 114年3月12日 (3+166/365) 5% 51萬7,989.4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1萬7,98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