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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謝羽潔上列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玹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玹翼公司登記卷宗,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士院鳴民元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函通知原告有玹翼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全體因屆主管機關依職權令改選期限而不改選,依法當然解任情事,並相關資料可以閱卷,復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經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該裁定,雖於114年2月24日、114年7月1日具狀補正玹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佳成,及其住所為台南市○○區○○街00號3樓,然遍查前開玹翼公司登記卷,可知吳佳成並非公司股東,亦未曾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無依公司法規定足資取得本件訴訟之玹翼公司法定代理權事由,本院亦將該情事於期日曉諭原告,嗣原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錄取通知書、簡訊通話記錄、合約書、訂單及電腦人事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5至231頁),以資證明吳佳成為玹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縱屬實,亦非吳佳成取得玹翼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事由,是認吳佳成並無本件訴訟之玹翼公司法定代理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玹翼公司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告經本院限期補正起訴狀所載玹翼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迄未能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