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與被告同至泰國旅遊期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2點45分至58分許,攀爬至原告居住之SIAM GALA民宿房間陽台,持手機自陽台或站在陽台之欄杆上,先後偷拍房間浴室內(下稱第1次偷拍)甲○○如廁、乙○○洗澡而裸露身體之畫面,及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同一手法,持手機先後偷拍房間浴室內(下稱第2次偷拍)乙○○如廁、甲○○洗澡而裸露身體之畫面,損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性自主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同遊泰國期間,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攀爬至原告住宿房間陽台,且持手機自陽台或站在陽台欄杆上,對房間浴室內為第1、2次偷拍行為,然受該房間浴室百葉窗遮擋,均未攝得原告在浴室內裸露身體之畫面,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隱私權與性自主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數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同至泰國旅遊期間,被告於113年11月30
日凌晨2點45分至58分許,攀爬至原告居住之SIAM GALA民宿房間陽台,持手機自陽台或站在陽台欄杆上為第1次偷拍行為,及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同一手法為第2次偷拍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民宿房間外監視錄影光碟(見證物袋)、民宿房間陽台照片、被告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58、116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第1、2次偷拍,均攝得原告如廁或洗澡而裸露身體之畫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被告第1、2次偷拍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
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凌晨2點45分至58分許、晚上8時1分至23分許,攀爬至原告住宿房間陽台後,站在陽台上,多次先持手機往上伸至浴室窗戶下緣,再收手低頭檢查,或站在陽台欄杆可由浴室窗戶目視浴室內部之高度,多次先持手機對著浴室內部,再收手低頭檢查等客觀情狀。
⒊證人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4號妨害秘
密案件(下稱偵字第5054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在房間,打開陽台落地窗窗簾想看屋外施放的煙火時,發現被告在房間的陽台上,我有嚇到,我問他為何在陽台,他說想透過陽台看同行的友人是否已經回來,當時甲○○在浴室洗澡等語(見偵字第5054號案件卷第31頁)。
⒋被告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由衷地為在泰國發生
的一切向你們道歉…我…做出了偷拍的行為,對你們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事後由於內心的恐懼,我沒有在第一時間坦承自己的錯誤…經過深刻的反省,我已經清楚的意識到自己犯下的重大錯誤和罪行,也認識到這對你們…的傷害是不可挽回的…我明白我的行為可能讓你們無法原諒,但我仍希望你們知道,我真心悔改並渴望能夠彌補對你們造成的傷害…我明白自己的道歉可能無法抹平傷害…我為自己造成的傷害深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⒌依上開⒉,可認被告係對著供如廁、洗澡之浴室偷拍,當係為
能攝得浴室內原告如廁或洗澡而裸露身體之畫面。又細繹被告第1、2次偷拍之時間非短,2次偷拍期間均多次檢查拍攝成果,其站在陽台欄杆得目視浴室內部後,猶持手機偷拍,衡情應是有攝得原告在浴室裸露身體之影像,否則被告豈有持續偷拍及檢查拍攝成果之必要,此由證人乙○○於偵字第505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在房間陽台時,甲○○正在浴室洗澡即明。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寄送予原告之道歉電子郵件(即上開⒋),不斷強調對原告之偷拍行為係其所犯之重大錯誤與罪行,且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倘被告2次偷拍未攝得原告裸露身體之畫面,被告斷無逕自承認錯誤,且表明其所為傷害原告而不予釐清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2次偷拍,均攝得原告裸露身體之畫面,堪值採信,被告僅憑上開房間浴室裝設百葉窗(見本院卷第56頁),辯稱其未攝得原告在浴室內裸露身體之影像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所謂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查被告偷拍原告如廁或洗澡而裸露身體之私密畫面,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衡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另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惟被告係偷拍原告之私密影像,所為核與前揭關於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之說明已有不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就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62頁),復僅能證明其等因精神疾病就診,難以逕認就診原因與被告偷拍行為有關,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等均大學研究所畢業,均任職工程師,每月薪資約10萬元至13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被告攀爬至原告居住房間外偷拍而侵害隱私權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本院准許部分引用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