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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8號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相 對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煥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抗告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因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第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一定之金錢數額即新臺幣214萬3528元予相對人,是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4萬3528元甚為明確,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故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甚明為明確,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抗告人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原裁定係依訴訟標的金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