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楊淑娟被 告 吳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對外積欠諸多債務,伊不堪被告在外債主之追債,2人因而於民國107年3月2日離婚,其後被告多次向伊借款,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車貸、地下錢莊借款及刑事判決的易科罰金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因而分別於108年3月2日、4月25日、5月10日、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78萬元、85萬元、84萬元、63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效力係自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所稱「經20日」發生效力,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算。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日為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為114年5月26日,送達之翌日即為114年5月27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雖稱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已失聯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未提出其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佐證,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真,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