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朱俊雄被 告 簡偉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4次現金予其他車手,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察覺有異,於同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詎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伊詐稱須再交付100萬元,否則會違約遭金管會裁罰,伊遂佯與其相約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於新北市○○路00號銀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銀行,同日11時34分許,兩造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待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伊收取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餘為餌鈔)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既已加入詐欺集團,應就伊先前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共同負賠償責任,伊願減為請求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9月12日方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同年月13日雖有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當日即遭查獲,伊對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知情,伊之行為與原告先前於11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遭詐欺系爭款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面交4次現金予其他車手,遭詐欺金額達4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即應就其先前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共同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陸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即訴外人何婕婷(下逕稱其名)(於同年9月2日、4日、5日,分別交付4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及工作證名稱為「林水生」之不詳男子(下稱甲男,於同年8月29日交付1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遭警方當場查獲,經另案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原告為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4、48、58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之兩造調查、偵訊、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偽造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即訴外人即該案刑事被告何婕婷)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下稱偵卷】節本第8至19、20、23至26、27至37、43至5
2、56、72至74、81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46頁)等證據可按,且被告對上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113年8月29日至同
年9月5日間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原告先前遭詐欺之系爭款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參與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4日、5日分別因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予甲男、分別交付4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予何婕婷等構成侵權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款項係由何婕婷取走300萬元、甲男取走1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63頁),且原告亦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取款車手(見偵卷第25頁),而本院所調得偵卷上揭證據、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上揭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間原告因受遭詐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而上揭偵卷中,雖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即被告遭查獲當日雖曾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其與張某某是在113年8月中在軍中認識,其餘8月底聊天時聊到其缺錢話題,張某某介紹其到他公司做事,張某某在9月初將其加入一路發168群組等情(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於同日接受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被告其自113年9月12日在軍中認識之張某某找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見偵卷第73頁),則以被告上揭2次供述而言,被告是否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交付系爭款項期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行騙並非明確。是上揭證據均亦未足以認定被告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間有何知情意思聯絡或具體參與分工或提供幫助行為。再者,另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自113年9月間參與,但未認定被告有參與上揭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間原告因受遭詐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之詐欺犯行,並未予以論罪科刑,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即訴外人何婕婷部分),亦未認定本件被告為詐欺犯行之共犯。是被告縱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3日向原告面交取款100萬元等情,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間遭詐欺之系爭款項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嗣後所為100萬詐欺未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參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多次將財物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財物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係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財物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經驗法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該經手詐騙財物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於11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指示,陷於錯誤,面交4次現金予其他車手,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情形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