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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一昌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被 告 TAN HUIPING MICHELLE(中文名:陳慧萍)

GASPARAC GORAN(中文名:柯彥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被告共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Good Food Bar顧肚吧」餐廳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餐廳之鐵工、水電、玻璃、木工、油漆、磁磚、輕隔間及其他裝潢工程,並提供廚房設備及其安裝工程等(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證1所示),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170元,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完工。惟上開餐廳於113年9月2日開始營業後,被告陳慧萍即宣稱將結束營業,迄今仍遲未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且上開餐廳已更名繼續營業,顯見被告有意逃避債務。又被告係共同出資經營上開餐廳,自應就上開承攬報酬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或援引報價單、施工

照片、上開餐廳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42至46頁,偵936卷第7至10、11至13、30至31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尚無不合。陳慧萍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均稱係上開餐廳之合夥人,係共同出資經

營上開餐廳,自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就上開承攬報酬債務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乃主張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由被告各平均分擔之;又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依法律規定而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憑佐,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已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26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應自起訴前之112年9月即系爭契約完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4至78頁)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2,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並未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