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複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宇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孫宇宣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於任期屆滿後即當然解任,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見本院卷第31頁、限制閱覽卷宗),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辭職信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已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