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張嘉鴻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被 告 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純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之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股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嘉純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系爭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則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張嘉純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利益與必要性,其召集程序合法,系爭決議內容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等,均詳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依比例原則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當非立法本意。
㈡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張嘉純所召集,即
應就其召集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為審究。按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6日曾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股東會乙情,有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被告方面又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董事會有不能召開,或股東曾向董事長張嘉鴻要求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會被拒等情,是自難謂本件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等情形。
㈢被告方面固泛稱:原告身為董事長,長期把持公司財務資源
,涉嫌擅自取走全體股東實體股票,更對監察人依法行使監察權之行為百般阻撓,導致公司財務狀況陷入不透明之重大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暨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及本件個案情形,尚難遽認監察人張嘉純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已符合須由公司監察人補充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情形。是以,被告方面徒謂:張嘉純為防範被告公司資產遭原告進一步損害,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健全內部稽核,符合公司利益與必要性云云,即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張嘉純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尚不符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以其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4、259頁),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為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