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楊宜蓉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楊宗倫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及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
宗穎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3。因①楊及地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三筆信貸,該三筆貸款尚未償還之本金暨利息共新臺幣(下同)9,344,949元,已由原告分次全數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且②楊及地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6,021元、③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112年度地價稅費用6,760元,亦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另依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楊及地之遺產稅合計為4,986,126元,亦均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先行支付。上揭債務及稅款之金額合計為14,343,856元,楊及地之三名繼承人各應分擔之金額為4,781,285元。
㈡原告清償上揭債務及稅款,被告就應依應繼分分擔之債務,
享有未實際繳納而由原告代償之利益;又原告固有為自己清償繼承債務及費用而圖自己之利益,然該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之效力同時及於其餘兩名繼承人,自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不妨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上揭債務。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及地所遺留貸款債務、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遺產清償之,原告如有代墊,亦應先由遺產扣還,本件原告僅以代償(墊)「繼承人生前所欠之銀行債務、繼承所生之稅費」等消極財產而單獨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有違「遺產分割之一體性」原則,應予駁回。㈡原告在清償債務及稅款時,已跟全體繼承人承諾,由其繼承之遺產來支付,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於楊及地死後,佔用遺產即系爭房屋之全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超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萬8,000元(計算式:13坪x每月每坪租金1,300元x20個月=33萬8,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16,900元,爰以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㈠楊及地於112年8月31日死亡,兩造及楊宗穎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3。
㈡楊及地生前曾向第一銀行貸款3筆,於死亡時,尚積欠本息共
934萬4,949元,已由原告清償完畢(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
㈢楊及地所留遺產即系爭房地之113年度房屋稅6,021元、112年
度地價稅6,760元,分別由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原證2第2頁)、112年12月4日繳納(原證2第1頁)。
㈣楊及地之遺產稅共498萬6,126元(原證3),由原告於113年5月繳清(原證4)。
㈤系爭房地總面積128.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被證8
(本院卷第44-54頁)照片所示物品其中一部分為原告所有。
㈥系爭房地附近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1,300餘元(見本院卷第56-63頁)。
㈦楊宗穎於113年12月5日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楊
及地之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44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代墊清償之楊及地生前債務、遺產相關稅款,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1.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遺產分割之一體性」原則云云。惟楊及地過世後,原告就代墊遺產相關稅捐及清償楊及地生前貸款債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既係楊及地死亡後始發生,非因繼承所生,非屬楊及地之遺產,即無被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一體性之適用,被告此辯或有誤會。
2.被告雖提出原告113年4月7日寄予其餘繼承人之信件,抗辯原告已承諾由其繼承之遺產來支付其代墊費用,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觀諸信件中記載:「我會建議由我繼承元富+聯邦,所繼承的金額用來給付(1)Risa已給付的金額、(2)兩百萬的第一還貸、(3)4百多萬的第一還貸、(4)第二筆遺產稅...」、「Risa五月付完第二筆遺產稅&兩筆第一銀行貸款後,剩餘balance 2,683,936建議以以下方式處理...」、「以下是先以Risa要給付大哥NTD13,000,000為基礎所做的分配」、「若有任何疑問,第一金部分可等八月時,大家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原告係提出建議,非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代墊清償之楊及地生前債務、遺產相關稅款,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對於楊及地生前之借款債務934萬4,949元,於楊及地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他債務人包括被告即因其清償而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求償其按應繼分比例即1/3分擔之部分311萬4,983元(計算式:9,344,9493=3,114,983)。
2.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之繳納期間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即楊及地死亡後),有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頁),與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楊及地之遺產稅,均屬楊及地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生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墊付上開稅款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應繼分比例即1/3計算應分擔之部分共166萬6,302元(計算式:(6,760+6,021+4,986,126)3≒1,666,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478萬1,285元(計算式:3,114,983+1,666,302=4,781,285)。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超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無權占有遺產即系爭房屋之全部,受有不當得利,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有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因該不當得利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抵銷自己之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所墊付楊及地生前借款債務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就所墊付遺產相關稅捐部分,則屬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送達回證見補字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1,28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