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被 告 游沛綺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新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買賣價金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訂立時,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另甲方除應清償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游文來外,其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三日內交付權狀予甲方時付清予乙方」,故被告清償60萬元債務之義務雖未定履行期限,然給付20萬元尾款義務之部分,其履行以原告先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或指定第三人後,於3日內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時同時為之。㈡原告已於11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約自應履行新協議書之義務。詎料,負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陳秉豐地政士於完成相關程序後聯絡被告時,被告竟表示無力付清20萬元尾款,且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60萬元。
原告先於113年9月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義務,但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3年9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雖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已進入被告支配範圍而得以隨時了解其內容,自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合法解除,且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之起訴狀亦敘明「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倘若認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20萬元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則被告未依約清償60萬元債務,且此義務履行未定期限,惟原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後,並未依限於10日內依約履行,已陷入給付遲延,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4年9月3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書狀10日內清償60萬元債務,被告於當日收受後,仍未依限清償,原告遂以114年10月2日之民事準備㈢狀(下稱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至遲在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收受準備三狀時已合法解除。基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新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依113年9月16日存證信函、113年10月17日起訴狀、114年10月2日準備三狀所載之解除契約原因關係為基礎,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游文興所有,游文興於111年11月26日
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協議買賣合約(下稱舊協議書)。嗣原告因游文興死亡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是原告本應履行舊協議書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原告拒絕履行,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600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後兩造於113年5月31日因簽立新協議書而成立和解,被告乃於113年8月2日撤回前案訴訟。惟簽立新協議書之前,被告明確表達要向銀行貸款才能支付原告尾款,若籌資不順利,就要分期付款之意,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而此部分內容係因陳秉豐地政士表示紙本版面有限,才未列入紀錄。
㈡新協議書係基於舊協議書而作成,原告於新協議書增加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之約定,已違背舊協議書,是新協議書違法而無效,此20萬元乃不法利得而理應不存在,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分期5次給付之1萬4,000元。況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又原告並非6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當無從請求被告清償60萬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73、82、89、101、142-143頁):
㈠游文興、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簽立舊協議書,原告於游文興亡故後,為游文興之繼承人。
㈡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3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新協議
書,約定被告以1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經陳秉豐、游劉真玉在場見證。
㈢原告已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並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依照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對於被告何時清償游文來60萬
元,並未約定期限,且被告迄未清償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60萬元予游文來。㈤被告就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載尾款20萬元部分,已支付其中1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
行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義務,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為被告收悉。
㈦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㈧原告提出之準備二狀、準備三狀分經被告於114年9月3日、10月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後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對於舊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履行狀況有所爭執,乃於113年5月31日私下和解並簽立新協議書,以確認買賣價金數額、兩造已履行及待履行之義務內容等情,業經證人陳秉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145頁),核與新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游文興及游沛綺訂立之協議買賣合約書未盡事宜重新協議訂立」、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訂立時,甲方已支付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另甲方除應清償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游文來外,其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三日內交付權狀予甲方時付清予乙方」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6-58頁),並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前案卷第39-41、82-83頁),可徵新協議書為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買賣價金、買賣條件、已履行事項予以讓步而成立之和解,並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依據前開說明,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前於113年6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20萬元,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故以113年9月16日存證信函、同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限閱卷、士簡卷第11-15、25-47頁)。然觀諸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訂立時,甲方已支付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另甲方除應清償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游文來外,其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三日內交付權狀予甲方時付清予乙方」可知,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前,尚無給付20萬元尾款之義務,而原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庸交付20萬元尾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前,既無給付20萬元尾款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16日存證信函、同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應先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者應負遲延責任,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本件依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清償60萬元債務部分,並未約定日期及期限,業如前述,足見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必須於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者,被告方屬給付遲延。查原告於113年9月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請求被告依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給付,屆期未獲清償;再以114年9月3日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書狀10日內向游文來清償60萬元債務,被告於當日收受後,仍未依限清償,原告遂於114年10月2日以準備三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準備書狀存卷可參(士簡卷第25-35、本院卷第100-105、126-132頁),且兩造對於前開收受日期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清償游文來60萬元債務部分已陷於遲延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以準備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是系爭買賣契約於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之114年10月2日業已解除,洵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新協議書增加給付20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已違背舊協議書,是新協議書違法而無效云云。然查,兩造係因對於舊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履行狀況有所爭執,而簽立新協議書以確認買賣價金數額、兩造已履行及待履行之義務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新協議書前開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係經兩造釐清爭議並互為讓步後所為合意決定,被告自應依此條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徒以前辭置辯,自非可採。
4.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3 年6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自契約解除之日起,被告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1.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然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兩造自契約解除之日起,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同時負有將被告已付款項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返還已繳交之「分期款」,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所稱「分期款」應係指新協議書所列尾款20萬元中,業經被告分期給付之款項,此部分依兩造所陳,給付金額為1萬元(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就已給付之1萬元分期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嗣雖改稱已經分期給付1萬4,000元(本院卷第114頁),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就超過1萬元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就分期款1萬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