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吳佳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鳳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