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屠勝國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屠建航所有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事件受理,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裁定聲請原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屠建航之遺產範圍在17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事件受理,併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案件。然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潘志堅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0萬元低價售予伊,由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按月給付價金予潘志堅,約定潘志堅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由伊照顧潘志堅之生活起居,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長子屠建航之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及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新光銀行係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外觀,故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
㈡、被告陽信公司則以,縱認原告與屠建航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向屠建航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此僅為債權請求權,不會使原告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登記為屠建航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顯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對屠建航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屠建航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屠建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且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是原告與屠建航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