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潘淑梅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蘇玉樹
黃君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玉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蘇玉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玉樹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擔任老師,被告蘇玉樹、黃君瑜為原告學生之家長,兩造因而熟識,斯時被告2人仍為夫妻關係,自92年起至100年止,為發展被告蘇玉樹之事業,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薇之(下稱陳薇之)借款,累積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2人向原告、陳薇之借款時,除提供被告2人之帳戶外,亦曾要求將借款匯入被告2人之女即訴外人黃彥琳(原名:蘇心敏,下稱黃彥琳)或其友人即訴外人高麗珍(下稱高麗珍),又陳薇之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君瑜:原告就同一筆總額1,900萬元債權,早已於107
年對被告黃君瑜、黃彥琳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61號(下稱湖簡3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執同一事實提起本訴,有違湖簡361號判決之既判力。湖簡3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以原告曾對被告2人及黃彥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86號偵查後,認被告2人及黃彥琳無詐欺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後,仍以被告黃君瑜無詐欺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偵查中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蘇玉樹,故雖由被告黃君瑜出面向原告借款,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君瑜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而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蘇玉樹:被告2人於98年6月10日離婚,離婚後,被告蘇
玉樹長年在大陸地區生活,斯時被告黃君瑜並未將其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之事告知被告蘇玉樹,故其間之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被告蘇玉樹不得而知。又原告曾遭訴外人潘淑珠(下稱潘淑珠)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潘淑珠之請求,原告於該案中自承係被告黃君瑜於102年積欠原告1,900萬元,與被告蘇玉樹無關。另原告曾於101年間起訴被告黃君瑜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耐吉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吉特公司),請求清償借款573萬元,案列新北地院101年度補字第1771號返還借款事件,足見原告明知與其有借貸關係之人實為被告黃君瑜及耐吉特公司,現臨訟將被告蘇玉樹列為共同被告,與其過往主張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君瑜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上開1,900萬元款項中部分金額,主張以被告黃君瑜於
97年4月23日向其借款提起訴訟,經本院以湖簡361號事件受理。被告黃君瑜於該事件中抗辯雙方1,900萬元款項係為發展被告蘇玉樹大陸事業,為被告蘇玉樹與原告間借貸糾紛,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湖簡361號事件審理後,以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君瑜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湖簡361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關於原告與黃君瑜之消費借貸糾紛,核屬湖簡361號事件之重要爭點,此系爭點既為兩造攻防所在,並為湖簡361號判決理由中對此部分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生爭點效之作用,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君瑜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㈡被告蘇玉樹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先後匯款共213萬7,000元至高麗珍、被告黃君瑜
、黃彥琳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7紙為證(本院卷第16、18、96頁),且為被告蘇玉樹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與被告蘇玉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前對被告2人及黃彥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86號偵查後,認被告2人及黃彥琳無詐欺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告黃君瑜部分發回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201頁)。於上開偵查事件中,被告蘇玉樹稱:伊為了在大陸所開設公司之資金周轉,確實有向告訴人潘淑梅借款1900餘萬元,陸陸續續有還1、20萬元,惟又再借,因為告訴人潘淑梅表示沒有急著要用錢,利息最多每月給過28萬6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自陳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黃君瑜則稱:蘇玉樹因在大陸有資金需求,欲找人借款,其自92年起至100 年左右,向潘淑梅共借款約1,900 萬元,利息月利率1分半,並未明確約定如何還款,期間曾還過幾次10萬、20萬元,之後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陳稱為幫助被告蘇玉樹借款等語。且依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稱,關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蘇玉樹,借款用途主要為付錢給臺灣地區貨物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筆錄),足證相關借款係為維持被告蘇玉樹之大陸事業發展。
⒊再以本件消費借貸糾紛之初,原告前於101年度偵字第14886
號事件偵查中陳稱:黃君瑜稱其前夫蘇玉樹在大陸東筦開公司有賺錢,所以想向伊借款,非投資,係借蘇玉樹的,伊有實際去在臺灣之公司看過,當時伊還在電腦螢幕上看見馬來西亞廠商有下單,並在現場看見有貨,被告黃君瑜當時還表示等一下要出貨給客戶,又雙方約定每月借款10萬元要給1千1百元之利息,但所收款項根本不夠伊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就借款之對象表明為被告蘇玉樹本人。且原告所以陸續出借款項,亦著眼於被告蘇玉樹之事業發展有獲利可能,在信任被告蘇玉樹之償債能力下,綜合評估而為出借決定,故其主觀上認知之借款人應為被告蘇玉樹無訛。且於100年間,雙方曾就借款糾紛達成共識,共同書立認同書1紙(本院卷第186頁),其上記載:「茲因潘淑梅、陳薇之,共金額一千九百萬元整,本由吉耐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轉為蘇玉樹負責」等語,就本件借款時所交付由吉耐特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作為擔保之支票(本院卷第140-185頁),均由被告蘇玉樹承擔等情,堪認被告蘇玉樹確為相關借款之借款人。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玉樹給付213萬7,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關於被告黃君瑜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