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陳瑞香
陳木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彭嘉慧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相 對 人即追 加原 告 陳瑞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立法意旨: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準此,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可參)。
二、聲請人以彭嘉慧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林連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相對人之女,王林連嬌生前委託被告管理其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內湖江南郵局開立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王林連嬌死亡後,該委任契約終止,並由王林連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王林連嬌全體繼承人負提供系爭帳戶支出款項及用途報告之義務,又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扣除王林連嬌生活支出,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378萬6,791元,應返還予王林連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用支報告書及給付378萬6,791元予王林連嬌全體繼承人,屬聲請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由相對人與伊一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成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經查,王林連嬌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管理系爭帳戶之款項378萬6,791元返還予王林連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主張行使王林連嬌就對被告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債權、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而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該等債權為王林連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雖相對人具狀陳稱:伊與聲請人間另有分割王林連嬌遺產之訴訟(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立場不同,且被告並無受王林連嬌委任管理系爭帳戶,縱令二人間就系爭帳戶有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自為請求,無追加伊為原告之必要等語(見原院卷第38-40頁),表示無意願追加為原告,惟並未說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是為保障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有使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