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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陳瑞香

陳木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原 告 陳瑞紅被 告 彭嘉慧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瑞香、陳木枝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瑞香、陳木枝以其等與陳瑞紅為被繼承人王林連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王林連嬌生前委託被告管理其銀行存款帳戶,其死亡後,因該委任關係所生之報告及交付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收支報告書及給付378萬6,791元予王林連嬌全體繼承人,其等所為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王林連嬌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聲請追加陳瑞紅為原告,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裁定命陳瑞紅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陳瑞紅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本院卷第202-204、2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爰列陳瑞紅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原告陳瑞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王林連嬌之子女,為王林連嬌全體繼承人,王林連嬌生前委託陳瑞紅之女即被告管理其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04250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下分稱系爭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實際持有、使用及動支上開帳戶。嗣王林連嬌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伊等共同繼承王林連嬌因該委任關係所生之報告及交付請求權,被告對伊等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又王林連嬌死亡前之12年期間,其系爭帳戶遭提領886萬1,884元,扣除王林連嬌生活費432萬元及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75萬5,093元,尚有378萬6,791元差額(下稱系爭款項),為王林連嬌之遺產,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其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報告書及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說明「自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始至王林連嬌死亡」系爭帳戶中所支出款項之用途與去向之報告書。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8萬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王林連嬌並未委託伊管理其系爭帳戶,其生前曾經營米店多年,於死亡前並無失智,與菲傭共同居住,能自理生活、管理帳戶,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僅因伊居住於內湖地區,經常探王林連嬌,王林連嬌有時請託伊陪同至金融機構親辦或代為辦理領款、匯款或購買家用品,惟伊並無保管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款項,與王林連嬌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又原告陳瑞香、陳木枝(下合稱陳瑞香等2人)前於陳瑞紅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或判決)中,即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空泛指稱王林連嬌遺產尚有系爭款項在伊處應予返還,伊已於該案到庭作證說明,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亦認陳瑞香等2人主張無理由,而以王林連嬌死亡時之系爭帳戶餘額認定為其遺產範圍。再者,王林連嬌於101年3月間幫陳瑞香之女購買保險,並陸續繳付約250萬元之保險費,亦有因購買股票(已列入其遺產範圍分割)支出100萬元,縱認王林連嬌於該12年間共提領886萬1,884元,然扣除上開大筆支出款項,平均每月提款僅約3萬9,000元,尚難支應王林連嬌與外籍看護在臺北市之生活費用,陳瑞香等2人明知上情,卻虛構事實對被告興訟,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頁)㈠原告之母王林連嬌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為陳瑞紅之女。

㈡陳瑞紅前向本院對陳瑞香、陳木枝提起分割王林連嬌遺產之系

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5年1月23日判決,並於同年3月2日確定,該判決認定王林連嬌就系爭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遺產(存款)金額分別為9萬8,384元、65萬7,615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王林連嬌生前將系爭帳戶全部收支概括委任被告管理,並非可採: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其意思表示亦得以默示為之,惟仍須當事人間就一定事務之處理,有一方委託、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王林連嬌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並實際持有、使用及動支系爭帳戶,據此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成立、委任事務之內容與範圍,以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或持有系爭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否認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湖司補字卷第61-105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王林連嬌生前有提款、匯款或其他資金往來,無從認定各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提領時使用何種方式、所得款項交付何人或最終用途,而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王林連嬌長期將上開帳戶工具交付被告保管之證據,自無從認定交易明細各筆提款均為被告所為。至原告提出被告匯款予陳瑞香之匯款單2份、系爭郵局存摺內頁札記等文件(見湖司補字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不爭執曾為上開匯款及註記行為,固可認被告曾處理系爭帳戶個別款項之匯付或帳務註記,惟無從證明被告受託長期保管、管理系爭帳戶及處理其中全部款項,縱認其就個別款項之提存、特定費用之代墊或結算曾受王林連嬌請託,仍不能逕推認王林連嬌生前概括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之全部收支。至原告所提陳瑞香與訴外人阿蒂於111年10月1日之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42頁),阿蒂於對話中僅稱:全部都在大阿姨那邊,印章、健保、身分證,姊姊那邊吧等語,語焉不詳,無從證明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帳戶;陳瑞香與陳瑞紅等人於111年7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內容主要係討論王林連嬌死亡後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由何人先行墊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王林連嬌生前受任管理系爭帳戶;陳瑞香等2人於111年8月12日至陳瑞紅住家協議之錄音譯文(見湖司補字卷第23-42頁),原告截取當中訴外人即陳瑞紅之夫彭享樹曾稱「就是你媽、你姐叫阿慧去管帳我是很反對我不希望阿慧去管這個事情」、「幸好阿慧,她才有這個能力可以管」、「從她有管的那一段,你要讓他了解情況」,並表示王林連嬌這幾年的開銷應「問阿慧說,錢怎麼樣處理」等語,以及訴外人即陳瑞香之女張舒涵曾稱「前面的帳單,全部都是嘉慧姊姊弄」、「等姊姊她的帳全部都清算」、「姊姊做完帳之後,我們才知道結餘是多少」及「只要姊姊有寫清楚就好」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彭享樹、張舒涵認知被告曾處理過王林連嬌部分帳單、支出或帳務事項之處理,或期待由被告整理帳目、列明支出及結餘,惟其等所稱「管帳」、「帳單」、「做完帳」及「結餘」,依當天所有參與對談者之前後對談紀錄,係包括整理帳單、核算醫療費、喪葬費及代墊費用,及彙整王林連嬌死亡後之財務資料,無從證明王林連嬌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被告,及概括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帳戶工具,並得管理、處分其中全部款項;至原告所提之家族LINE群組相關截圖(見湖司補字卷第43-56頁),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多係王林連嬌家族成員於王林連嬌病況危急、住院治療期間,討論其病情、急救方式及家屬應如何決定等事項,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杜語真雖曾於111年7月1日提到被告代管王林連嬌帳款等情,惟觀前後相關對談內容,杜語真係因張舒涵表示:姐姐(指被告)你做的我們看得到,奶奶既然要聽你的,就是把生死之權交至你手中,那你做的決定就攸關奶奶生死等語,以及你(指杜語真)該探究的是為何這幾年是你媽媽在照顧奶奶等語,引發其不滿而回稱:你(指張舒涵)覺得我媽(指被告)照顧曾祖母是理所當然的事嗎?..身為她親身子女的人到底都在幹嘛?..我媽媽只是代管理曾祖母的帳款,不表示她要承擔所有的事情,...曾祖母拜託我媽媽的事只有生前資金管理,不包含生死大權等語(見同卷第50-51頁),惟其所稱「代管理曾祖母的帳款」及「生前資金管理」屬概括用語,未具體指明管理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帳戶,亦未說明管理之起迄期間、被告有無持有系爭帳戶工具、得處理何種交易,以及是否經手系爭帳戶之全部提款。是上開對話仍不足以證明王林連嬌於死亡前12年間,將系爭帳戶收支概括委任被告管理。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到庭證稱:陳瑞紅提出之王林連嬌生前債務明細表是伊製作的,伊有刷卡代墊王林連嬌住院費、管理費,後來陳瑞紅有把伊代墊的錢以現金給伊;王林連嬌生前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伊有時會陪同王林連嬌至郵局提款,幫王林連嬌填提款單,王林連嬌確認無誤後,親自蓋章及按密碼,伊係王林連嬌最後一次請伊幫忙領外傭及生活費用時,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領款,伊還沒交還王林連嬌,王林連嬌就住院了,王林連嬌死亡後,伊交給原告3人,伊並不知道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在何處等語(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三第15-27頁),固可認被告曾協助王林連嬌處理管理費、住院醫療費、外籍看護薪資及生活費等事項,並曾受託辦理特定之郵局提款事務,惟被告曾處理個別受託事項,尚不足以證明王林連嬌於死亡前12年間,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管理、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

⑶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林連嬌就系爭

帳戶,成立原告所主張內容、期間及範圍之概括委任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手系爭帳戶於12年間之全部提款。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其開始管理系爭帳戶起至王林連嬌死亡時止,系爭帳戶全部支出款項用途及去向之報告書,並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持有王林連嬌系爭帳戶生前提領之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非有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又不當得利如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請求權人主張受益人侵害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者,請求權人固無庸於一開始即就受益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負全部舉證責任,然仍應先證明受益人確因其所指之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必待請求權人證明受益人有取得利益之事實後,始由受益人就其取得或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王林連嬌生前概括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並非可

採,則其以被告於王林連嬌死亡後,雙方間就系爭帳戶委任關係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原因,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已非有據;再者,原告以王林連嬌死亡前之12年期間,其系爭帳戶遭提領886萬1,884元後,尚有378萬6,791元之差額,並據此主張被告取得並持有該筆款項,惟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從證明提款流入被告之財產範圍以及實際由被告支配使用,已如上述,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又被告辯稱王林連嬌曾於101年3月間為陳瑞香之女購買保險,陸續繳付近250萬元之保險費,並曾於106年12月27日匯予陳瑞紅共100萬元購買股票(已列入王林連嬌遺產分割)等情,並提出保單、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2-75、162-170頁),堪認王林連嬌生前至少有上開大筆支出用於投資或保險,而原告在未提出足以證明王林連嬌於該段期間全部生活、居住、醫療、照護及其他支出均以每月3萬元為限之客觀事證下,逕以每月3萬元計算王林連嬌12年期間僅支出生活費共432萬元,扣除其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75萬5,093元,認王林連嬌系爭帳戶提領出之系爭款項流向不明,受有損害,且均為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6,791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王林連嬌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原告所主張內容、期間及範圍之概括委任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或持有系爭款項,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支報告書及交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彭享樹、張舒涵、杜語真到庭為證,惟被告既就原告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LINE群組對話內容真正性不爭執,而其等於前揭錄音譯文及群組對話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概括委任關係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獲有利益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陳瑞香等2人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陳瑞紅為原告。本院審酌陳瑞紅原無與陳瑞香等2人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惟因陳瑞香等2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裁定追加為本件原告並同受判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命陳瑞香等2人負擔其等與追加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