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蕭金銘訴訟代理人 葉春梅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新臺幣4,279,418元以外之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調整其聲明如後所示,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0、2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核發,命伊應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士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華江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未曾向伊為請求,其中於100年2月2日前發生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5年時效而告消滅。伊已於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於同年月5日到達被告,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惟被告竟於113年7月6日受償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550,470元在案,已逾被告對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4,279,418元,伊就系爭債權顯已清償完畢,並受有1,271,052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加計自113年7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兩造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逾4,279,418元以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知悉存款遭扣押後,曾致電予伊商討債務解決問題,且原告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拒絕給付,但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致本院依執行程序分配執行款予伊,可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並為承認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伊係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2至183、226至228、240頁):
㈠105年2月2日,被告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111年7月19日,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1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准予換發。㈢113年3月26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過如下:
⒈113年4月9日,本院對台新銀行石牌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並
通知原告(匯豐銀行士林分行部分因無執行所得,爰不予記載)。扣押命令到達原告日期為113年4月17日。
⒉113年4月9日,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扣押原告於上海商銀華江分行之存款債權。
⒊113年4月16日,台新銀行石牌分行通知本院原告存款5,320,475元、人民幣50,696.3元可供扣押。
⒋113年5月22日,新北地院執行處副知本院已向上海商銀華
江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將7,079元(含手續費250元)支付本院轉給被告。
⒌113年6月13日,本院對台新銀行石牌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並通知原告。支付轉給命令到達原告日期為113年6月18日。
⒍113年6月25日,上海商銀華江分行解送7,079元(含手續費
250元)到院。⒎113年7月5日,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解送5,544,941元到院。
㈣113年5月3日,原告書寫被證五所示書信予被告。
㈤113年6月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如被證四所示
(本院卷第86頁)㈥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05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惟被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前,僅曾於9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1年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以前,就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1頁),參以被告所陳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前開聲請本票裁定與以該本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係以本票債權為標的,即與系爭債權時效中斷與否之判斷無涉。準此可知,系爭債權中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即100年2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均應自100年2月2日起算。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但查:
⒈我國就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惟所消滅者僅為債權人之請求權,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存在。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為保護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給付所生之信賴,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然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非出於任意而為給付,即無因自己之行為引起債權人信賴之情事,尚難謂其就法律賦予之拒絕給付地位,相較長久不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更不值得保護。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自不具備給付之任意性。參以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所謂「履行之給付」,亦應排除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始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之情形,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
⒉經查,原告於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依序
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5日解送案款至本院以前,已於113年6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於113年6月5日到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至於原告是否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時效抗辯屬實體事項,非異議程序可資解決;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阻止執行之效力,須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參照)。倘執行程序未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縱使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債務人將來仍須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始可命債權人返還執行所得案款。故以債務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逕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即認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無異強令其為避免將來提起不當得利訴訟遭受敗訴判決,須先提起無益之異議或異議之訴,反而徒增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懲罰無資力供擔保之債務人,自無從以債務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逕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即認債務人係屬任意給付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無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知悉遭法院強制執行後,自113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6月4日,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債務,可見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應重行起算,且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原告亦不得拒絕給付等語。但查:
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於時效進行中所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所為協商行為,均發生於時效完成後,顯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即無中斷時效可言。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間,多次與被告協商乙情,雖提出電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20頁)。惟觀諸兩造協商經過,原告原本希望得以175萬元和解,被告所屬服務人員表示可代為爭取,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可能足額受償,被告所屬服務人員遂致電原告稱不可能成立(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13頁),可見兩造未曾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已以契約承認債務。
⒊依上說明,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間與被告之
協商行為,為原告於消滅時候完成後所為單方承認,核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均不相符。被告抗辯其仍得請求原告給付,為無足採。
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抗辯倘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使其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惟上開判決係指執行名義雖未成立或無效,但該執行名義表彰之原因債權仍屬存在時,認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難謂係不當得利。核與本件係債權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債務人已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始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該給付既非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即無從債權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兩者情形並不相同,上開判決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
六、依上所陳,系爭債權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均應自100年2月2日起算。依調整後之利息起算日計算結果,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債權本金、利息(自100年2月2日起算)及違約金,合計為4,279,41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註:民庭試算)】。超出部分,因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對原告該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已全額受償;罹於時效部分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則不存在,為防範原告可能再被執行,自有必要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受償6,829元、113年7月5日受償5,544,941元,扣除執行費1,300元後,合計受償5,550,47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債權憑證背面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就超出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部分之受償金額計1,271,052元(計算式:5,550,470-4,279,418=1,271,05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原告附加自最後受償日(113年7月5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逾4,279,418元以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