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被 告 劉尚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縱火而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系爭火災延燒致訴外人全心醫藥生技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受有損害,並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給付491萬6,1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全心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16、36-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