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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林仲南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陳金坤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與訴外人林煜勝(下稱林煜勝)簽署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將現金人民幣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林煜勝,言明109年12月2日前如數歸還,並由原告擔任共同保證人,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煜勝,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被告既未移轉金錢所有權予林煜勝,即無由成立消費寄託,其主債務並未成立,保證之從債務亦無由附麗,故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款項之保證債務,而被告前以主債務人林煜勝受強制執行不能清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疏未及表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8日確定,被告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署為系爭保管條保證人對被告所負系爭款項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受原告與其配偶介紹稱林煜勝從事中國大陸水果進

口貿易獲利頗豐,因此於105年7月11日與林煜勝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投資此業務之貨櫃一期為20日,可獲利10%-15%、3期分紅1次,貨櫃均有保險,無投資風險等,因此投資共計人民幣38萬6,915元,當時投資款項、獲利發放等,均由林煜勝委由原告及其配偶處理。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交付人民幣8萬元予林煜勝,嗣因原告稱可以增資投資椰子,故被告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8萬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如未特別標註幣別則下同)38萬7,200元,依原告之要求匯入訴外人游輝宏之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同以增資投資椰子為由,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4萬7,327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21萬9,788元,依原告之要求匯入訴外人王依柔之帳戶;於106年1月17日以增資投資龍眼為由,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7萬1,965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33萬782元,依原告之要求匯入訴外人游輝宏之帳戶;再於107年1月2日以投資椰子為由,將增資款項即人民幣10萬7,623元於同日依當時匯率折合49萬983元,依原告之要求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以上被告合計投資人民幣38萬6,915元。㈡於107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稱其與林煜勝失聯,經原告聯繫後

,林煜勝於108年7月17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中表示願意負責妥善處理,全體投資人包含兩造相約於108年9月22日至林煜勝家中開會討論後續事宜,於開會當日,因包含被告在內之投資人皆表示所有投資、增資係均由原告介紹,且紅利發放亦由原告及其配偶發放,故林煜勝與原告才會簽立系爭保管條予被告,三方協議被告先前總計投入人民幣38萬6,915元,林煜勝僅需返還人民幣35萬元即系爭款項,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詎料,系爭款項迄今經被告催討均未獲返還,而兩造間為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保管條即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被告前向林煜勝催討未果,原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以系爭保管條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6726號支付命令,被告持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案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核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而為否認。而於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應由被告就保證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㈣系爭保管條上寄託人記載為被告,受託人記載為林煜勝,共

同保證人記載為原告,並由上開人等署名用印(原告部分為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陳金坤‧‧‧於107年12月2日將現金(新台幣折合人民幣)參拾伍萬人民幣元正交予林煜勝‧‧‧,共同保證人林仲南‧‧‧,並言明於109年12月2日前如數歸還,如逾期未歸還,願擔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日並未實際交付人民幣35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簽署系爭保管條之緣由,被告陳稱:因為這筆錢是經由原告林仲南介紹林煜勝給他們認識的,因為錢都是交給原告林仲南,之前都不認識林煜勝,簽這張保管條時林煜勝、原告林仲南都在場,當時是叫林煜勝還錢,原告林仲南也要負責還錢,因為他們又不認識林煜勝,是經由原告林仲南,且投資過程中原告林仲南也有收取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1-77頁)及投資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9頁)為證。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因為林煜勝已經失蹤很多次,那天伊有找到林煜勝,被告陳金坤就提議說要寫保管條,因為林煜勝欠投資者錢,所以林煜勝寫了這張保管條,被告陳金坤說會給林煜勝兩年時間,伊當時沒有注意看內容,不知道伊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足見本件因原告介紹林煜勝,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林煜勝大陸地區水果進口貿易事業,其後因投資糾紛請求返還投資本金,遂由林煜勝及原告簽署系爭保管條等情。故兩造與林煜勝簽署系爭保管條之真意,在於林煜勝承諾返還投資款,原告則擔任保證人,共同承擔返還系爭款項義務。本件實際上雖非系爭保管條文義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實際上為承諾投資款之返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適用此部分法律關係。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煜勝於系爭保管條上到期日即109年12月2日以前,並未履行返還投資款義務,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子字第7014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保證債務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