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許婉宜被 告 蔡鎧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即被告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鎮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訴外人游浩嶸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訴外人游浩嶸台新帳戶)。系爭訴外人游浩嶸台新帳戶於同日10時35分、10時37分及10時43分,分別將49萬9,821元、49萬9,931元、49萬9,951元轉出至訴外人鄭鎮宏名下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化名「鄭鎮宏」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為幌,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凱基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被告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萬8,794顆泰達幣至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下稱系爭虛擬貨幣jdy地址)(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LINE化名「鄭鎮宏」另下兩筆49萬9,521元、49萬9,931元;分別為1萬6,940顆、1萬5,898顆、1萬5,911顆泰達幣,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14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無罪,惟被告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化名「鄭鎮宏」聯繫與接觸,故應負擔侵權責任;又被告所購入之泰達幣為穩定貨幣,每日價差之波動有限,買入賣入並無價差即無獲利可言,再觀諸被告收受自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所匯入之3次款項後,理應全額購入泰達幣,惟被告每次購入之價額均與收受之款項有1%之差額等情,堪認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之獲利,可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載,惟本院刑事判決經高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伊無罪,可知伊並未有侵權行為,且價差之來源係伊平常會在匯率低時逢低買進,非當日現買現賣,故獲利非來自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之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於112年3月17日10時3
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系爭訴外人游浩嶸台新帳戶。系爭訴外人游浩嶸台新帳戶於同日10時35分、10時37分及10時43分,分別將49萬9,821元、49萬9,931元、49萬9,951元轉出至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帳戶;詐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鄭鎮宏」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為幌,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6,950元至系爭被告凱基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被告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萬8,794顆泰達幣至系爭虛擬貨幣jdy地址(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LINE化名「鄭鎮宏」另下兩筆49萬9521元、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嗣本院刑事判決經高院刑事判決廢棄後諭知被告無罪,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178至179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4、第160至17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惟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接觸聯繫,並收受自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再購買泰達幣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被告是否收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獲利,而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接觸聯繫,並收受自系爭訴外人
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再購買泰達幣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觀諸被告供稱:我之前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在火
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我交易,應是從那邊找我,我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我並無依照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惟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09952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卷【下稱24980號卷】第299至303、305至335、351至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故縱被告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尚難逕謂對本件損害賠償即具有過失責任,仍應綜合判斷被告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⑵觀諸訴外人鄭鎮宏於本院刑事判決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
己名下所有凱基銀行帳戶即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予「周禹丞」,他跟我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我的影片是我借「周禹丞」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我在對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99頁),可見訴外人鄭鎮宏於本件前已將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前拍照、錄影存檔作為給予交易對象認證使用,應可認定。
⑶衡酌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
本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金錢或經多次層轉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及系爭被告凱基帳戶之款項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另觀諸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亦已向其提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提醒網路詐騙多、要小心詐騙等情(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卷【下稱29796號卷】第161、166頁),復參酌被告售出虛擬貨幣予LINE化名「鄭鎮宏」並轉入LINE化名「鄭鎮宏」所提供之系爭虛擬貨幣jdy地址乙節,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再佐以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之對話紀錄中,確實可見LINE化名「鄭鎮宏」以訴外人鄭鎮宏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虛擬貨幣交易認證之依據,於KYC認完成後,被告始提供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供其匯款交易泰達幣,有被告與暱稱「鄭鎮宏4636」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29796號卷第162至168頁),可知被告已要求LINE化名「鄭鎮宏」傳送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封面,以利進行KYC驗證,於認證LINE化名「鄭鎮宏」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名稱後,再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難認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接受其所匯入款項,並提領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用以儲存虛擬貨幣之系爭虛擬貨幣jdy地址,既為加密錢包,又非實名制,被告亦無從進行審查或驗證實際持有之人。況訴外人鄭鎮宏於本件前已將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礙難排除LINE化名「鄭鎮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訴外人鄭鎮宏名義而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尚難僅以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接觸聯繫,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⑷末以,本件原告遭詐騙轉匯並多次層轉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
之款項,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予釐清其金流,被告實難以察覺或判斷轉帳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LINE化名「鄭鎮宏」或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使原告匯入而層層轉移之贓款。再者,原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直接與被告接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訴外人即收受系爭訴外人鄭鎮宏凱基銀行帳戶之人周禹丞亦表示不認識被告,此有高等法院審判筆錄所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卷第193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被告出售予LINE化名「鄭鎮宏」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被告之可疑跡象,則被告非無可能僅係適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之兌換幣商,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復由多次層轉匯入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即逕予推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⑸從而,被告於與LINE化名「鄭鎮宏」接觸聯繫並交易虛擬貨
幣時,既先告知虛擬貨幣交易風險之警語,並進行上開KYC認證即要求提供與LINE化名「鄭鎮宏」姓名一致之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封面,甚至要求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自拍影片,於KYC認證完成後,被告始提供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供其匯入買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堪認被告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非直接收受原告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層層轉移之贓款,依我國法律當時亦尚未要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應先查證交易款項之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易須盡各層轉金流來源之查證義務,又售出予LINE化名「鄭鎮宏」之虛擬貨幣亦無回流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可疑金流,是被告縱與LINE化名「鄭鎮宏」接觸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仍難認有故意及過失之情,亦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是否收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獲利,而認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衡酌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商為避免價格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運用,故於買家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轉售、賺取價差;又基於此種即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無須詳實逐筆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雙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非於交易所進行交易,惟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觀諸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中,LINE化名「鄭鎮宏」於10時09分時稱:「100萬台幣的u 有嗎?」,被告日10時10分稱:「可以~但因為金額比較大,回幣會需要一些時間哦」,LINE化名「鄭鎮宏」於10時11分時稱:「知道了 那你這邊價位多少?」,被告於10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我看一下喔」、「今天是31.42哦」,LINE化名「鄭鎮宏」於10時14分時稱:「好 那我匯完款跟你說」,被告於10時14分時稱:「匯完回傳收據並附上地址喔」;LINE化名「鄭鎮宏」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再追加50嗎?」,被告於10時40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再觀諸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於112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LINE化名「鄭鎮宏」於14時分32時稱:「哈囉今天有幣嗎?」,被告於14時33分稱:「老闆好~今天要多少,我幫你看一下庫存」,LINE化名「鄭鎮宏」於14時34分時稱:「今天比較少,只要40萬台幣」,被告於14時34分稱:「我看看喔」、「好可以~」,LINE化名「鄭鎮宏」於14時分35時稱:
「好今天幣價多少」、「能便宜一點嗎?」,被告於14時37分稱:「幣價是31.4喔」、「抱歉最近幣價是真的高,我成本也很高」、「等你之後買多一點我再幫你降」,LINE化名「鄭鎮宏」於14時39分時稱:「好我知道了」,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24980號卷第163至174頁),確實有買賣雙方常見之確定數額、詢問當日價格,甚至磋商交易價格等聯繫,核與配合詐欺集團之共犯互動情形不同,被告所辯其為個人幣商,尚非無據,且被告於每次出售虛擬貨幣前,均有先查詢後再予報價,且每次所報之價格均有不同,則被告所辯獲利來源係虛擬貨幣買入與賣出之價差,亦非無據。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敘及,故難以推論被告所報予LINE化名「鄭鎮宏」之虛擬貨幣價格係高報1%而欲取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是原告所稱被告每次賣出均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1%之獲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獲利,故不得據此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其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之金流層層匯款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與LINE化名「鄭鎮宏」接觸聯繫,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144萬元,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⒌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載「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本院後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原告是否還有要另行聲請假執行?」原告稱:「無,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即可」(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原告並無假執行之聲請,則依法本件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參照),是原告前揭「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自應視為無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視為無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本院不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