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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丁詠珊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 萱律師被 告 簡子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元,及自附表三編號一、

二、四、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2,996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各該應給付金額按附表二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996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金額」欄位對應之「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並追加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18至219、242至24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其資金短缺,無法負擔因其涉訟而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乃依指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黃靖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被告復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且亦匯入黃靖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被告共計借款22萬1,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催告被告返還全部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㈡又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15日,並加計利息9萬元,原告遂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7日陸續將款項共2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即被告前妻黃靖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自應負遲延利息,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給付約定利息3萬3,600元(計算式:21萬元×16%=3萬3,600元)。又原告於匯款上開21萬元時,誤匯款為21萬2,000元,就誤匯之2,000元部分,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及遲延利息、利息3萬3,6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定,請求返還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㈢另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信貸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則承諾固定將當月應繳納本息給付予原告。商議既定,原告乃出名為被告向銀行申辦信貸67萬元,經銀行110年12月28日撥款66萬3,000元(扣除銀行收取之管理費7,000元)後,於同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於翌日,由原告自銀行提領剩餘之款項56萬3,000元並由被告親自至原告所在地交付款項。嗣被告又央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增貸,原告乃分別向銀行申請增貸15萬元、18萬元,是原告合計為被告申辦信貸100萬元(計算式:67萬+15萬元+18萬元=100萬元),並將之貸予被告,而按各貸款申辦時之週年利率11.72%、13.72%、10.72%,於113年7月10日起均改為7%,故就三筆信用貸款部分,應向銀行清償之本金加計利息共為138萬9,295元,被告起初固有每月清償本息,然自112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款,而僅清償8月、9月之本息,10月、11月則僅零星給付4,000元及1萬元,即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其應給付款項(含112年7月份)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不斷催討仍藉故拖延,甚至自113年3月起更無預警惡意失聯,使原告無法與之聯繫,足認被告已拒絕履行清償義務,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1萬2,899元(計算式:按時繳納之信貸29萬8,899元+零星支付之4,000元+零星支付之1萬元=31萬2,899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107萬6,396元(計算式:138萬9,295元-31萬2,899元=107萬6,396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996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金額」欄位對應之「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22萬1,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其資金短缺,無法負擔

因其涉訟而需支付之律師委任,因而向原告借貸5萬元,原告乃依指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黃靖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被告復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且亦匯入黃靖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被告共計借款22萬1,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催告被告返還全部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至64頁)、原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6至73、74至114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⒊兩造就上開借款固均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於112年11月24

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21萬元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息5,892元,及返還不當得利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1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15日,並加計利息9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7日陸續將款項2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然被告卻未依約按期清償;又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時,誤匯為21萬2,000元等節,均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本院卷第116頁)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8至124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訂。

⒊查系爭21萬借款之清償期訂於112年2月15日,自借款日111年

12月13日起至約定清償期112年2月15日止,共經過64日。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約定利息5,892元(計算式:21萬*16%*64/365=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前揭請求返還2,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固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惟原告業於114年3月31日對被告起訴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案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12至23、18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86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請求原告以

自己名義為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信貸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則承諾固定將當月應繳納本息給付予原告。商議既定,原告乃出名為被告向銀行申辦信貸共計100萬元,並將之貸予被告,然被告僅按時繳付28萬8,999元,零星支付1萬4,000元,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按時繳付信貸本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8至137頁)、交付款項之匯款紀錄及提款紀錄(本院卷第74、87、113頁)、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信貸明細(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信貸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2至162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24至229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查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契約特別約

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記載:「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㈡項記載:「立約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4至229頁),兩造間既約定以由被告代原告清償信貸債務本息,作為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方式,並以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償還之本息數額及還款條件作為兩造間約定之內涵,即應認系爭信貸契約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同屬兩造合意範圍內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倘未依約清償貸款,仍可享有分期利益,原告卻有立即遭銀行催討全部貸款餘額之風險,顯非公平。因此,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再就系爭信貸債務給付分毫,應已喪失分期利益,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貸於112年10月時尚未償還之款項共計861,110元(計算式:【112年10月貸款餘額554,459+133,696+169,483】+【被告112年7月欠繳由原告代繳款項11,654+2,776+3,042】-【被告零星清償金額4,000+10,000】=861,110(參本院卷第142、143、150、158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232頁被告清償額明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22萬1,000元,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21萬元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息5,892元,及2,000元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86萬1,110元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一:

編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5萬元 2 1萬元 3 5,000元 4 2萬元 5 1萬元 6 2萬元 7 5,000元 8 1萬元 9 1萬5,000元 10 1萬元 11 1萬元 12 4萬元 13 1萬元 14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萬1,000元 112年12月25日 5% 2 21萬元 112年2月16日 5% 3 3萬3,600元 4 2,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5% 5 107萬6,39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5% 總計 154萬2,996元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萬1,000元 112年12月25日 5% 2 21萬元 112年2月16日 5% 3 5,892元 4 2,000元 114年5月23日 5% 5 86萬1,110元 114年5月23日 5% 總計 130萬0,00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