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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葉春榕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被 告 賴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中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改依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契約,一部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契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訴之聲明未變更,本院卷第114至116、120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1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挪用原告個人金錢從事非法洗錢犯罪,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並遭中國公安局拘捕,故於105年6月18日商談離婚協議時,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港幣2,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同意離婚之條件,被告即提出票面金額港幣2,00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惟因被告尚無充足現金,始將上開支票發票日填載為西元2018年(即107年)10月1日,兩造嗣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另行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給付500萬元或港幣2,000萬元之約定;被告亦不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均非被告本人書寫打印,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或為被告遺留於大陸公司之空白支票,方由原告擅自取得。兩造並無系爭離婚協議以外之任何合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子虛烏有,係原告憑空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第41頁)。

㈡被告原名賴秋燕(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離婚協議是否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000萬元之合意或約定;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從認定系爭離婚協議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000萬元之合意或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港幣2,000萬元,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及同意離婚之條件,始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兩造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本於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離婚協議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000萬元之合意或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港

幣2,00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等情,復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據,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離婚協議僅記載兩造兩願離婚,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關於子女之監護,以及財產之歸屬即土地、建物歸被告所有,共同資產被告願無條件處理等內容(本院卷第33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約定給付港幣2,000萬元或其他金錢給付約定之記載,亦完全未提及系爭支票或與原告所稱損害賠償等事項,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是否尚包括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實非無疑。

⒊又原告另表示:系爭離婚協議如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港幣2,000

萬元,被告豈會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且係被告自己之帳戶等語,惟系爭支票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性,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開立,其上金額大小寫、發票日均非由被告書寫打印,亦未授權原告填載,或為遺留在大陸公司由被告預先簽名之空白支票等語,而觀諸系爭支票金額之記載,亦可見蓋印之「貳仟萬元整」中文字樣,其中「貳」與「仟」文字重疊,亦存在票面金額記載不明確之疑義;參以原告迄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稱:其於離婚協議時,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借款港幣2,000萬元,借款期限業已到期;主張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外談好的條件;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北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70頁),嗣改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凡此實難謂全無啟人疑竇之處,參諸原告所提之其他事證,復不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有關於上開港幣2,000萬元之合意或約定,或與系爭支票有何相關,要難徒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一情,遽認其所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系爭離婚協議關於港幣2,000萬元之合意或約定存在。

⒋復查,證人雷美滿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原告有拿過系爭支票

給伊看,好像是港幣2,000萬元;原告於離婚後有拿過支票給伊看,伊就這樣看了一下,就覺得是這麼一回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原因應該是被告欠原告錢,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原告曾告訴伊是金錢借貸,伊聽原告說的;伊不清楚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1至64頁)。證人葉秀慧則證稱:伊知道兩造有其他協議,有開1個港幣2,000萬元的支票,其他協議伊不知道;伊得知此事是因為原告於離婚後給伊看的;伊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時,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伊看過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等語,並稱:伊不清楚為何港幣2,000萬元協議不寫在系爭離婚協議內;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上開證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外是否另有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乃至為何未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明文約定等事項均不甚了解,其中證人雷美滿更證稱原告所稱港幣2,000萬元係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自亦不足憑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業於105年6月18日商談離婚協議時承諾給付原告上開港幣2,000萬元,則何以於2日後即105年6月2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將此等合意或約定以書面明確記載,亦難謂於事理常情全無違背,自難遽信。

⒌綜上各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已依

系爭離婚協議承諾給付原告港幣2,000萬元,顯乏所據,無從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包括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000萬元,既難逕認屬實,尚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一部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其中500萬元予原告,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