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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葉春榕被 上訴人 賴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開判決業於115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40、14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算20日,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上訴期間於115年5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