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李宇絜律師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育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欣惠,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訂立編號GM09186P077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扭力桿(右)312個及扭力桿(左)259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2萬9,918元。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月25日完成交貨。然因疫情因素,兩造3次延展交貨日期。最終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3919號函,確認交貨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貨後應通過目視檢查、儀器化驗與書面報告審查等驗收程序。如未通過,被告應於原告所指定期限內完成改正,該期限不計入逾期天數。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貨物。後於111年1月17日,經目視
驗收不合格,被告於當日以互葉發字第1110117001號函補正。原告審核後於111年5月23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10094204號函告知被告仍未通過驗收,須於同年6月1日前完成補正,被告於收到該函之日補正,並於同年月16日通過目視驗收,進入儀器檢驗階段,此有原告同日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按。惟被告並未通過儀器檢驗,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1110000340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請求其改正並告知全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交貨期,後續將由目測檢查階段實施複驗。後被告自同年月23日收受上揭函文至原告於112年5月19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20093520號函解除契約,仍未完成改正及報請複驗。共逾期26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及契約清單第16點第1款,逾期違約金不得逾越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上限466萬5,983元。故原告以上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全案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共116萬6,495元,並計罰被告97萬9,857元之逾期違約金,並未逾越上揭上限466萬5,98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標的給付不能之原因實為系爭契約中約定可參酌常用金
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選用同等材質交付,並應於交貨日7日之前(含)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即可。而被告依約選用同等材質交付,並於7日前通知原告,原告卻以未更換前之原材質之檢驗方式檢驗,而認定被告交付之同等材質未通過檢驗,進而認定被告違約,惟此不能通過驗收之原因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法無據。
㈡原告已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16萬6,495元,系爭契約第14
條第㈢約定內容,並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請求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金額尚在履約保證金範圍內,經扣抵後尚有餘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㈢原告於本案解除契約並無任何實質損害,逾期違約金97萬9,8
57元實已過高,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採購扭力桿(右)312個及扭力桿(左)259個,約定總價為2,332萬9,918元。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月25日完成交貨。
然因疫情因素,兩造3次延展交貨日期,最終確認交貨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貨物。於111年1月17日,經目視驗收不合格,被告於當日發函補正。原告審核後於111年5月23日函知被告未通過驗收,須於同年6月1日前完成補正,被告於收到該函之日補正,並於同年月16日通過目視驗收。惟被告並未通過儀器檢驗,原告於同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請求其改正並告知全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交貨期,後續將由目測檢查階段實施複驗。被告自同年月23日收受上揭函文至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解除契約,仍未完成改正及報請複驗,共逾期269日,原告並沒入全案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共116萬6,495元,並計罰被告97萬9,857元(逾期42日)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原告110年6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3919號函、被告111年1月17日互葉發字第1110117001號函、原告111年5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110094204號函、原告111年6月16日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11年8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110000340號電傳單、原告112年5月19日陸後採履字第1120093520號函、原告113年4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11300760961號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38、249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貨逾期42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已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如經扣抵尚有餘額,原告可否再請求逾期違約金?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判斷如下。
㈡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貨逾期42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⒑⑸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㈠目視檢查或儀器檢驗(含書面審
查)結果判定不合格或未提供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者,乙方得申請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其驗收作業,同原程序辦理;若實施複驗,乙方應重新提供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乙方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複驗不合格,再執行之檢查或檢驗稱為複驗,複驗作業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複驗次數以乙次為限(乙方申請退(換)貨或重交,進場至離場均由接收單位為負責管制)。㈡如經複驗仍不合格,依本清單第16點第2款規定辦理。又⒗罰則:一、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包裝材料保證書、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報告繳交),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懲罰性)以全案契約總價20%為上限。二、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㈠如經目視檢查複驗或儀器檢驗(含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㈡乙方逾期達42日曆天(含)以上者。㈢乙方全案累計逾期違約金計罰達契約總價20%(含)。此有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⑸款、第16點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約有明文。另按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以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經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屆期仍未完成者,均以違約論。又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費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有關廠商改正措施,所生一切費用及風險,均由廠商負擔;廠商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⒉經機關要求廠商就原驗收標的瑕疵部分實施改正。如驗收標的改正期間仍受機關管領支配,且瑕疵不影響其他部分者,複驗時得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實施複驗,並列入瑕疵改正事項載明於驗收紀錄;如複驗時發現新瑕疵者,機關應再指定改正期限請廠方負責改正,機關指定之改正期限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完成改正者,機關得依本條第12款及第14條第1款約定辦理。又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抵扣。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由申購單位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1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所提出原告111年8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110000
340號電傳單所載,被告所提出經於111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續由兵整中心檢驗儀校科實施儀器檢驗,該中心於111年7月20日出具儀器檢驗結果報告「報告編號(111)檢字第096號」,項次1、2均不合格,並提出該等報告作為附件,且被告自同年月23日收受上揭電傳單函文至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解除契約,仍未完成改正及報請複驗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所提出之貨品並未通過儀器複驗,且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前提出符合契約約定扭力桿(右)及扭力桿(左)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標的給付不能之原因實為系爭契約中約定
可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選用同等材質交付,並應於交貨日7日之前(含)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即可。而被告依約選用同等材質交付,並於7日前通知原告,原告卻以未更換前之原材質之檢驗方式檢驗,而認定被告交付之同等材質未通過檢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被告110年12月2日互業發字第1101202001號、111年1月3日互業發字第111010300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扭力桿(右)及扭力桿(左)之貨品,即使如被告所述符合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選用同等材質交付,並應於交貨日7日之前(含)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惟仍然必須通過儀器檢驗,而上揭儀器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依上揭兩造間關於驗收約定,此當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更遑論依被告所提出上揭2件函件,並未能證明被告所用材質確實符合契約常用金屬對照表約定之同等材質,且依系爭契約清單附件1檢驗項目單一檢驗項目
二、成分分析及系爭契約清單附件4規格藍圖第2.2節材料(見本院卷第27、34頁),均明確載明需以SAE4350H或SAE300M合金鋼或該2者之同等材質為交付。然以被告所提出AISI6150合金鋼,依系爭契約清單附件2常用金屬中AISI6150所對照並非SAE4350H或SAE300M(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AISI6150所對照並非SAE4350H或SAE300M之同等材質,即為可採。是被告抗辯本件不能通過驗收之原因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法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調查結果,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⑸款、第
16點第一款、第二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1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4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貨逾期42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2日之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即為可採。㈢原告已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如經扣抵尚有餘額,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㈢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全部或部分不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⒎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2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見本院卷第86頁)。
⒉依系爭契約前述內容觀之,如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或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係與該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或與被告公司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並得由原告通知被告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之必要,亦得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除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有擔保性質外,亦得由原告以意思表示主張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之一部分,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獨立違約金,而依原告於112年5月19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20093520號函寄送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係以案內品項經目視檢查驗收合格,續移兵整中心檢驗儀校科實施儀器檢驗,該中心7月26日出具報告,項次1、2均不符契約規範判定不合格,於8月16日通知被告相關結果,並於8月23日送達收訖,次日起續計交期。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第2目規定,逾期42日曆天(111年10月4日)即達得解約條件,被告迄前述日期均未完成改正並報請複驗,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並沒入全案履約保證金及孳息(計算至收繳銀行完成處理之日),後續若有重購,被告應負重購價差之責。全案累計逾期違約金計97萬9,857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依前述,履約保證金是否扣抵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係取決於原告,原告既已以前揭函文明示沒入全案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加計履約保證金97萬9,857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沒收,兩者請求各自獨立,履約保證金之沒入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所請求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金額尚在履約保證金範圍內,經扣抵後尚有餘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見解,因該案之約定契約內容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由申購單位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是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兩者性質及目的並不相同,亦無重複給予被告不利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已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所請求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金額尚在履約保證金範圍內,經扣抵後尚有餘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不相合。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一款、第二
款、系爭契約1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23,329,918×0.1%×42=979,85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解除契約並無任何實質損害,逾期違
約金97萬9,857元實已過高,有失公允云云,並非可採,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契約為採購我國主力戰車M60A3戰車及
CM11戰車所需之扭力桿,110年度修製裝備計「M60A3戰車」等項輛,所屬扭力桿(左/右)需求各個(數量均見本院卷第424頁),惟該年度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扭力桿,至原告該年度僅獲撥部分扭力桿,而需調撥挪次(111)年度待修車輛,執行拆零件檢整應處。又扭力桿數車輛底盤承載系統之連運分件,拆卸前置作業繁瑣(需拆卸履帶、承載輪、承載臂及承載臂座等分件),被告未依約交付致原告需以前述額外拆零件應處,已肇生原告人力支出耗損,增加原告整備調度負擔,實質影響原告年度裝備修成任務等情。並提出各式戰車翻修標準作業程序、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修製成品工時明細暨差異分析報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是以原告已釋明其所受損害種類及人工支出,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經查,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16萬6,495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為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由申購單位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等約定下,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即使加計原告已沒入之全案履約保證金及孳息116萬6,495元,亦未超過上揭上限約定,亦難認原告本件就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一款、第二款、系爭契約1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