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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李建武被 告 徐啟彬

謝明勲

劉森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洪真譽

陳龍舜卓見成

陳鴻春陳柏瑋林鄰發即林延輯

蕭成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真譽、林鄰發即林延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卓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真譽、被告林鄰發即林延輯各負擔百分之

七、被告卓見成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卓見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真譽、卓見成、林鄰發即林延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佰參拾壹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啟彬、洪真譽、陳龍舜、陳鴻春、林鄰發即林延輯(下稱林鄰發)及蕭成志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遭投資詐騙,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故對提供帳戶之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徐啟彬於開庭時稱:伊也是受害者,伊當時是因為感情

被騙了銀行帳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勲則以:伊當時是被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因為對

方騙伊說要出金,要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要認證,伊就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伊被訴刑事詐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森泉則以:自稱「李慧珍」之女子主動於111年7月1日

加伊的臉書好友,自陳做化妝品生意,經常傳送生活照、自拍照與伊分享日常生活,並與伊分享與姐姐「李秀珍」投資萊特幣之心得及獲利,邀同伊進行投資。伊經由「在線客服」與「財務部門簡榮昌」聯繫,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財務部門簡榮昌作為出金之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伊投入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7,000元。伊被訴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難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龍舜則以:伊也是被害者,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1

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告應找當時叫他投資的人負責,怎變成伊應負損害賠償。伊目前並無工作,三餐皆由弟弟所救助,銀行帳號均為警示帳號,僅有幾百元等語。

㈤被告卓見成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因為出賣帳戶有錢拿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瑋則以:伊因交友投資詐騙,於111年6月間陸續匯

款共計355萬元與外匯平臺進行儲值,後續伊為將款項領回,於111年9月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部長

Mr.高」之人聯繫,其要求退款申請須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綁定退款等語,伊認知提供帳戶資訊為投資款項申請之審核用途,並無幫助詐欺之不法意思,伊亦未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伊被訴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至於被告洪真譽、陳鴻春、林鄰發及蕭成志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

(一)被告徐啟彬前曾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與他人使用。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111年8月22日匯款22萬元至被告徐啟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謝明勲於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網路上之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4時13分、111年8月31日9時36分、111年8月31日10時30分將1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前揭帳戶。而被告謝明勲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481號認被告謝明勲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劉森泉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依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0時6分許、111年8月30日11時23分許,分別匯款各5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劉森泉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洪真譽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瑤」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站「OKEX PRO」買賣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5日晚上7時44分許,匯入5萬元;於111年9月5日晚上7時45分許,匯入5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走上開款項,被告洪真譽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被告洪真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五)被告陳龍舜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7日12時7分許、111年9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元、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被告陳龍舜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等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卓見成於111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OUL暱稱「陳瑤」結識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OKEX PRO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獲利金額要領出來,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1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卓見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2號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被告陳鴻春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原告投資外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10時43分許、10時4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被告陳鴻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5號等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被告陳柏瑋於111年9月12日13時3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起,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111年9月16日13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陳柏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被告林鄰發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16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靜娟」之人,並依照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葉靜娟」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OKEX PRO網站投資買賣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1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林鄰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十)被告蕭成志於111年8月1日15時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自稱為瑤、財務部門-簡榮昌,並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蕭成志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等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持該等銀行帳戶向原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洪真譽部分⑴查被告洪真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原以佯稱:可於投資網站「OKEX PRO」買賣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洪真譽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被告洪真譽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認定被告洪真譽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暨轉帳明細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頁、第229至2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刑事判決理由及其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洪真譽已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終遭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洪真譽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洪真譽既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洪真譽之故意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真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真譽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卓見成部分⑴被告卓見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5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洋」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同日在上開銀行附近,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洋」指定之綽號「阿嘎」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原告聯繫,佯以至投資網站OKEX PRO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獲利金額要領出來,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13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卓見成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卓見成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暨轉帳明細畫面及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第487至492頁)在卷可稽。觀諸該刑事判決理由,堪認被告卓見成已預見提供自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終遭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於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中,原告雖非被告卓見成所犯該刑事

判決之被害人,惟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2號對被告卓見成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確定在案,其理由乃被告卓見成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前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與該刑事判決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應為前案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131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為憑,堪認被告卓見成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則被告卓見成之故意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見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卓見成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云云,然其已自承將出賣上開銀行帳戶牟利,以銀行帳戶具有相當屬人性,且申辦之過程並無難處,衡情一般人刻意以相當價格收購,即係為不法用途以躲避追查,被告卓見成對此當知之甚祥,其對以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實有間接故意甚明,則其所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卓見

成給付1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林鄰發部分⑴被告林鄰發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16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靜娟」之人,並依照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葉靜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OKEX PRO網站投資買賣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入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林鄰發上開所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林鄰發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暨轉帳明細畫面及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501至509頁)在卷可稽。觀諸該刑事判決理由,堪認被告林鄰發已預見提供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終遭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鄰發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林鄰發既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林鄰發之故意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鄰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鄰發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2.被告徐啟彬部分原告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2萬元至被告徐啟彬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此有匯款收執聯單及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594至598頁)可憑。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匯款上開款項與被告徐啟彬,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徐啟彬有何對原告為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惟原告自承除了上開匯款紀錄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即難認被告徐啟彬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啟彬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謝明勲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共2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謝明勲所有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共2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匯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等證據可按。

而原告雖有將25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謝明勲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謝明勲辯以:伊當時是被詐欺集團假投資詐騙,所以伊才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因為對方騙伊說要出金,要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要認證,伊就給了網銀的帳號、密碼,刑事部分也不起訴了,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而原告對被告謝明勳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以被告謝明勲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該偵查結果核與被告謝明勲所辯相符。而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謝明勲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尚難認被告謝明勲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勲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劉森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共15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劉森泉所有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共1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匯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等證據可按。而原告雖有將15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劉森泉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劉森泉辯以上情,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慧珍」之對話紀錄,顯示「李慧珍」要求被告劉森泉投資萊特幣,並於被告劉森泉獲利欲出金時,與「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聯繫,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訊交與對方,作為出金之銀行帳戶,此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至414頁)可佐,故被告劉森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對被告劉森泉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以被告劉森泉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在卷可按。綜合以上情節,尚難認被告劉森泉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森泉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陳龍舜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2萬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陳龍舜所有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共12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匯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等證據可按。而原告雖有將12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陳龍舜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陳龍舜辯以:伊也是被害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1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及新北市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原告應找當時叫他投資的人負責,怎變成伊應負損害賠償。伊目前並無工作,三餐皆由弟弟所救助,銀行帳號均為警示帳號,僅有幾百元等語,而原告對被告陳龍舜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以被告陳龍舜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陳龍舜所辯相符。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龍舜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尚難認被告陳龍舜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龍舜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被告陳鴻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陳鴻春所有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共1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等證據可按。而原告雖有將15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陳鴻春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對被告陳鴻春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以被告陳鴻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0頁)在卷可按,且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鴻春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尚難認被告陳鴻春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鴻春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被告陳柏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共110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陳柏瑋所有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匯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等證據可按。而原告雖有將共110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陳柏瑋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陳柏瑋辯以上情,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財務部長

Mr.高」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陳柏瑋投資,並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綁定退款,以作為投資款項申請審核之用,此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1頁)可佐,故被告陳柏瑋上開辯,尚非無據。而原告對被告陳柏瑋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以被告陳柏瑋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3頁)在卷可按。綜合以上情節,尚難認被告陳柏瑋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瑋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被告蕭成志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蕭成志所有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等證據可按。而原告雖有將5萬元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蕭成志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對被告蕭成志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以被告蕭成志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在卷可按,且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蕭成志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尚難認被告蕭成志主觀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成志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洪真譽、卓見成、林鄰發應給付之20萬元、131萬元、2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181頁)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真譽、卓見成、林鄰發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131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對被告卓見成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對被告洪真譽、林鄰發准予之部分,該等所命其等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書類及與證據出處 1 徐啟彬 111年8月22日15時57分許 22萬元 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徐啟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597頁 2 謝明勲 111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 15萬元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謝明勲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 111年8月3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3 劉森泉 111年8月3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森泉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同上 111年8月30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1日12時39分 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洪真譽 111年9月5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真譽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5-147頁) 111年9月5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 1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5 陳龍舜 111年9月7日12時7分許 2萬元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龍舜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3、34834、37099、46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5-202頁) 111年9月7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6 卓見成 111年9月6日10時6分許 131萬元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卓見成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5、26294、26410、26413、26493、26512、28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87-494頁)。 7 陳鴻春 111年10月16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銀行: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鴻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5、26294、26410、26413、26493、26512、28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95-500頁) 111年10月16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8 陳柏瑋 111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 50萬元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柏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43-453頁) 111年9月16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9 林鄰發即林延輯 111年10月6日11時16分許 20萬元 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鄰發即林延輯 苗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01-509頁) 10 蕭成志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蕭成志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5763、15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77-480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