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鐿龍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捷訴訟代理人 王義灃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LEXUS NX2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吳岳龍向被告購買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取得所有權,而由訴外人吳岳龍之母林美月駕駛使用,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機件或電腦故障及引擎高速旋轉之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物之瑕疵)。後被告通知訴外人吳岳龍,將系爭車輛召回(下稱系爭召回),由被告進行維修。訴外人林美月於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20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赴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LEXUS內湖保養廠(下稱內湖保養廠)維修,於同日近17時許維修完畢,訴外人林美月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內湖保養廠。詎系爭車輛於訴外人林美月在內湖保養廠30公尺外等候慢車道車流,準備右轉起步前行之際,竟因系爭物之瑕疵而暴衝,因而向前撞上道路護欄,訴外人林美月打檔退檔後,系爭車輛又因系爭物之瑕疵再度暴衝(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吳岳龍共計受有以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損害:㈠維修費用70萬元。㈡因系爭車輛跌價及不能使用之損失7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訴外人吳岳龍因系爭損害而對被告取得1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吳岳龍於系爭暴衝事故發生後,多次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未理會,訴外人吳岳龍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併同於113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由訴外人吳岳龍於同日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否有物之瑕疵或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另系爭召回非因油門或引擎相關零件故障,而係因系爭車輛之LSS+輔助系統中PCS防護系統不會啟用,而PCS防護系統係負責處理正常條件下緊急煞車之輔助系統,且該PCS防護系統無法控制油門,故縱使PCS防護系統故障,亦不可能導致系爭暴衝事故;另依系爭車輛無預警加速車輛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之結論,亦係認定系爭暴衝事故與系爭車輛之品質無關。是以,系爭暴衝事故實為訴外人林美月誤踩油門而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吳岳龍向被告購買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林美月因系爭召回而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赴內湖保養廠維修,於同日近17時許維修完畢,訴外人林美月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內湖保養廠後,於同日17時1分許發生事故,故訴外人吳岳龍對被告已生系爭債權請求。訴外人吳岳龍後於113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由訴外人吳岳龍於同日依法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0-101、173、235、270-27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系爭車輛執照、存證信函、召回通知、檢查報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8、20-38、108-126、148、21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因系爭暴衝事故所致,且系爭暴衝事故係因系爭物之瑕疵所致,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而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被告是否有未盡給付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㈢被告是否須依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㈣被告是否須因系爭暴衝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而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岳龍之時,存在機件或電腦故障、引擎高速旋轉之瑕疵,被告既否認之,因本件未涉有「證據遙遠」或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之情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系爭物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行車記錄器(本院卷第16頁),欲用以證明前開主張,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影像檔名「向前加速」檔案,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4年8月21日16時53分37秒至2024年8月21日17時02分41秒,勘驗內容略以:於螢幕顯示時間(下同)16時59分50秒至56秒,系爭車輛左轉駛向連接北都汽車公司服務廠內之出口處之車道。16時59分56秒起系爭車輛向前駛向服務廠之出口處,於17時0分13秒停止,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58巷(下稱瑞光路358巷)旁。17時0分36秒,一台郵務車駛入瑞光路358巷最內側車道,即北都汽車公司服務廠出口處之斜右前方,即畫面右前方,畫面中除郵務車外,停有7輛車輛,陸續還有2輛車輛行至。17時1分33秒,瑞光路358巷內除上述郵務車外,三個車道皆無車,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入瑞光路358巷,於17時1分35秒進入最右側車道,於17時1分36秒駛入中間車道,並向右行駛,郵務車出現於畫面中間右側,系爭車輛隨即向左行駛並駛入最內側車道。17時1分35至37秒,並有「阿」、「阿」聲音2聲。17時1分37秒,路樹出現畫面中間,系爭車輛前行撞上人行道及人行道上之路樹,畫面顛簸,撞擊後停下。17時1分45秒,系爭車輛汽車向後倒車,於17時1分48秒,系爭車輛駛入瑞光路358 巷最右側車道,於17時1分49秒,向後駛入北都汽車公司服務廠方向,發生撞擊,畫面顛簸。17時1分50秒,撞擊停止,惟系爭車輛仍微微向前滑動,於17時1 分54秒,BQR-8267汽車始完全停止移動(本院卷第283-28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分別於17時1分37秒前行撞上人行道及人行道上之路樹、於17時1分49秒向後發生撞擊等情,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客觀情形,難知所肇致該客觀情形之原因;再佐以系爭車輛於16時59分56秒,向前駛向服務廠之出口處,於17時0分13秒時,訴外人林美月因前方停有7輛車輛,須停等始能右轉,故將系爭車輛停在瑞光路358巷旁,於17時1分33秒,瑞光路358巷除上開在最內側車道之郵務車外,三個車道皆無車,系爭車輛前行後即發生事故等情,原告針對上情雖主張:訴外人林美月見車道無車後本應右轉,惟因瞬間暴衝致車速過快,前有郵務車,無法控制,當下判定有利自身安全方向,將方向盤微向左打,故直接撞擊安全島,足見訴外人林美月意識清楚,試圖將系爭暴衝事故損害降到最低,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物之瑕疵所致,並非訴外人林美月誤踩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系爭事故仍尚難排除係因訴外人林美月於停等前方7輛車輛後,未發現尚有上開郵務車停在最內側車道,仍踩踏油門前行右轉,惟於踩踏油門起步後始發現上開郵務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邊後,為避免撞上上開郵務車,旋即左打方向盤及因緊張而誤踩油門,因而發生系爭暴衝事故,縱使再參酌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12-126、186、206-208),惟兩造對檢查報告之解讀仍各執一詞(本院卷第286-287),本院考量檢查報告之判讀涉及汽車專業領域,故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詢問兩造:系爭車輛是否具有原告所指系爭物之瑕疵存在,事涉汽車專業,兩造是否有意送請專業第三人鑑定等語,兩造均稱:無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本院認於未經汽車專業的技師為鑑定前,礙難判讀檢查報告,而系爭暴衝事故之原因,是否於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亦難從上開勘驗筆錄中得以證明。
4.原告另主張系爭召回即係因系爭車輛有零件故障之瑕疵,惟系爭召回主要係針對系爭車輛前識別攝影機的軟體問題,此有被證1及被證2即顧客通知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08-110),已與原告所指不同。再佐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廠系統中,有7次入廠維修紀錄,分別為:㈠111年7月29日,因交車滿月而維修檢查;㈡111年10月4日,召回CSC車道維持(LTA)程式更新;㈢111年10月4日,防滑控制電腦(CU)程式更新;㈣112年4月11日,召回(CSC)前攝影機識別軟體;㈤113年5月8日,半年定期保養;㈥113年8月26日,CARPLAY(iPhone連接車輛多媒體主機之程式)軟體更新;㈦113年8月26日,LSS攝影機軟體更新等情,有北都汽車B56LEXUS內湖服務廠之工作維修紀錄7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4-168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訴外人吳岳龍自被告取得所有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有入廠維修紀錄,均無任何有關油門或引擎相關零件之維修記錄。
5.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據以驟認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前存在系爭物之瑕疵,導致系爭事故等事實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未盡給付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須負擔不完全給
付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入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系爭物之瑕疵乙節,並未能立證證明,已論斷如前,即原告就訴外人吳岳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有何未符合債務本旨一事及被告對於系爭物之瑕疵有何可歸責事由,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縱認系爭物之瑕疵屬被告未盡給付義務且具可歸責事由,惟與訴外人吳岳龍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須依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
經查,觀諸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僅於114年9月23日之民事準備狀及同年12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暴衝事故依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88-196、268-278頁),惟上開書狀均未提及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係為如何之約定?系爭事故是否為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所涵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被告若未盡原告所指之保固責任,應為如何之負責?僅空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所指瑕疵存在,致本院無從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尚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須因系爭暴衝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經查,觀諸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僅於114年12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惟上開書狀中並未提及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⒉損害之發生與侵害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及⒊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尚無法證明存在已如上述,則未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下,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