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賴碧雲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訴訟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李瑞涵律師張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0至22頁),變更、追加為如下二、所示聲明及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92至9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8月28日參加被告事業,並於99年7月1日升任被告最高位階總裁組,兩造間存有直銷商合約關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伊之直銷商權。詎伊於112年10、11月向被告訂購之產品(訂單編號20G0000000、2K0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失竊,被告卻未經查證屬實,即於113年8月2日以伊販賣系爭產品予阿布代購網站轉賣,違反被告「台灣規範及健康事業會員政策」(下稱賀寶芙政策)第4.3.2條〈產品零售給非健康事業會員作轉售〉及第7.3條〈禁止網路拍賣與拍賣銷售〉規則(下合稱系爭規則)為由,違法片面終止伊之直銷商權,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又伊對被告之貢獻巨大,被告卻僅因少量之系爭產品,即處以伊最嚴重之終止直銷商權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被告應撤銷對伊所為終止直銷商權之行為,回復伊之直銷商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向伊訂購之系爭產品於阿布代購網站上販售,違反系爭規則,即依賀寶芙政策進行調查,並多次請原告為具體說明、附具零售收據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惟因原告未檢附伊所詢資料、提出具體說明,伊僅得依賀寶芙政策合法終止其直銷商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又原告迄未具體指明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所定要件之行為,故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係自84年8月28日起與被告間存有直銷商合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直銷商權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自84年8月28日參加被告事業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僅抗辯兩造間之直銷商合約關係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2日終止而不存在,則就兩造間之直銷商合約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因原告未檢附伊所詢資料、提出具體說明,伊僅得依賀寶芙政策合法終止其直銷商權云云,並舉賀寶芙政策(含系爭規則)、兩造間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62頁、卷㈡第93頁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第95頁)。惟查:⑴「健康事業會員必須在零售完成後,開立正式的Herbalife『
零售訂購單』給所有零售顧客。零售訂購單必須列明售出的產品、零售價格、健康事業會員、顧客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健康事業會員應把他們所有的零售訂購單副本存檔兩年。Herbalife保留一切權利要求健康事業會員出示這些副本,以證實交易、交易的條款細則及健康事業會員提供之服務。」、「若Herbalife根據其唯一且絕對的判斷認為有足夠證據及事實可以支持此指控,Herbalife將聯繫被申訴之健康事業會員,並要求其即時回應指控。」、「如健康事業會員違反『規範及健康事業會員政策』及法律,Herbalife得根據其唯一且絕對的判斷終止其健康事業會員權。」,賀寶芙政策第4.1.3條〈提供與保存零售收據或紀錄〉、第9.1.1條〈調查〉、第9.1.4條〈終止健康事業會員權〉固分別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235至236頁)。惟依其規範意旨,被告仍須根據足夠之事實及證據,始得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則及法律為由,終止原告之直銷商權(健康事業會員權)。
⑵本件原告前於113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8月5日再向該所報案,表明112年10、11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為其失竊物品;原告並曾於113年2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8日寄送相關說明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且除卷附原告說明系爭產品係失竊物品之相關內容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足認原告客觀上有販賣系爭產品予阿布代購網站轉賣之舉,則依其情形,自難遽認原告客觀上已有違反系爭規則所定「產品零售給非健康事業會員作轉售」、「禁止網路拍賣與拍賣銷售」(見本院卷㈠第231、233至234頁)之行為。
⑶被告雖陳稱:原告違反系爭規則,伊依賀寶芙政策進行調查
,並多次請原告為具體說明、附具零售收據及紀錄等資料,更給予充分救濟、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依賀寶芙政策第4.1.3條檢附伊所詢資料、提出具體說明,難認已向伊為合理說明,故伊依約合法終止直銷商權,於法有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95頁)。然觀諸賀寶芙政策第4.1.3條所定內容,乃「提供與保存零售收據或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因此,倘非屬「零售」之情形,當難認有此規範之適用。又參以本件被告就原告本人究有何「零售」、「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既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於尚未積極調查其他相當事證之狀況下,徒以兩造間電子郵件等資料為據,泛謂原告無法依賀寶芙政策第4.1.3條提出零售收據及紀錄等,以說明系爭產品具體流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卷㈡第93至95頁),即逕行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規則所定之行為,進而於113年8月2日以此為由終止原告之直銷商權(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卷㈡第93頁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終止自難認為適法,兩造間之直銷商合約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直銷商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關於其餘之訴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證明「直銷商權」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告終止原告直銷商權之行為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被告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對其所為終止直銷商權之行為,回復其直銷商權,即非有據。又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99條規定,均非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4頁)、原告敗訴部分於訴訟費用之支出尚無甚影響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