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宋惠美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被 告 謝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康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如附件所示前陽臺二丁掛牆面上之監視器壹支、及七樓通往八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上之監視器貳支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前陽臺二丁掛牆面上、七樓通往八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上、頂樓共用平臺處共5支監視器拆除。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原本請求拆除頂樓共用平臺處2支監視器之部分撤回,僅請求拆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共3支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及7樓之住戶,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在1樓電梯及樓梯出入口裝設兩支監視器,被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自家前陽臺二丁掛牆面上裝設1支監視器,將鏡頭朝下對準1樓大門進出口處監控攝影,影像連接至家中螢幕及手機即時觀看,隨時掌握其他住戶進出時間及日常生活作息動態,另在7樓通往8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上設置2支監視器,隨時監看上下樓人員出入狀況(以上共3支監視器,現場照片如附件所示,合稱為系爭監視器),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他住戶隱私及人格權,並妨害他人對於共有空間之使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及7樓之住戶,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在1樓電梯及樓梯出入口裝設兩支監視器,被告在自家前陽臺二丁掛牆面上、在7樓通往8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上設置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監視器與系爭監視器之現場照片、被告住家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174號卷第24至66頁、80至86頁),並有兩造住家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2.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分別在147號7樓前陽臺二丁掛外牆內側、及147號7樓通往8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上(見前揭士司調卷第36至44頁、50至58頁),並非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為共用部分,且該裝設行為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加以否認、陳明、舉證,難認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業已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並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命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業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主張之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定於114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開庭通知書於同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家及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後本院復將原告當庭所提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上開地址,亦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且上開地址亦與被告其後所提出之答辯狀、委任狀所載之送達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58、100頁),足證確為被告可收受送達之住所地址。然被告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迄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29日提出答辯狀、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8、102頁),而被告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為之,且被告亦未於書狀中敘明其何以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應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以兼顧對於兩造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