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王瑜豪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告 李貞瑩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㈡狀附圖所示之LV背包(下稱系爭背包)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在美國之聲色場所結識,嗣被告竟以各式藉口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經濟有困難,於106年間陸續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共計美金9,400元,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價值美金775.8元之系爭背包及美金現金1,000元予被告(以113年6月4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2.66元換算為33萬9,664元【計算式:(9,400+1,000)×32.66】),復於110至112年間陸續以自己或家人之帳戶匯款共計19萬5,000元予被告。因原告上開贈與行為,均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且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背包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之美金1,000元現金及交付系爭背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匯款美金9,400元予被告,則係被告先前借款予原告,原告加計利息返還,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至原告匯款19萬5,000元,則係原告針對被告財務狀況吃緊而贈與紓困之金錢,被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系爭背包及美金1,000元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否認,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系爭背包及美金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且連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清楚說明,其自不得就無從證明曾有交付之系爭背包及美金1,000元,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甚明。
(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6年間陸續匯款款共計美金9,400元予被告,又於110至112年間陸續以自己或家人之帳戶匯款共計19萬5,000元予被告。嗣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19萬5,000元,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曾傳訊予原告稱:因父親車禍急需用錢而去貸款紓困、母親住院、要求原告送生日禮物、父親因罹癌須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0-68頁),參以被告確實曾申請小額貸款,其父母亦均有入院治療紀錄(本院卷第173-177、201-203頁),且原告係出於自願匯款供被告購買LV包(本院卷第54-58頁),可知被告歷來向原告稱其有用錢之需求,均屬事實,並無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19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美金9,400元,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並非原告之贈與,而係原告返還先前之借款。惟因兩造就此並無任何對話紀錄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不論原告交付美金9,400元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均不得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匯款19萬5,000元及美金9,400元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無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贈與之金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自屬無據。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其匯款19萬5,000元及美金9,400元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亦無任何受被告侵害之可能,兩造間自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背包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