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林長益
張曜麟(原名張建邦)
張永和張永源彰化縣(管理者: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被 告 澎湖縣(管理者: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呂慶豐
莊守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被 告 謝孟廷
謝孟霖賴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正捷被 告 柯溱榛
王晨星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單薇兼代 收 人 詹心語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內湖土○五八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分歸各共有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58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4年10月13日內湖土058900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2之方式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將土地分割由各共有人所有;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長益、張曜麟、張永和、張永源、彰化縣(管理者:員林市公所)、澎湖縣(管理者:望安鄉公所)、謝孟廷、謝孟霖、賴志明、王晨星、張欽銘、張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先位主張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依照附圖所示分割方案2之方式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將土地分割由各共有人所有。備位主張部分,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有十多人,且屬山坡地形,如採原物分割,無法讓各共有人都分配到臨路之土地且無法為妥善之利用。又目前臺北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經濟價值,多以參與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參與標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程序,而依照規定未開闢公園用地須所有權人全數同意才可參與標購,基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無法作為具體使用之情況下,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得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伊經管系爭土地持份來源為「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該系爭土地坐落於內湖62號未開闢公園範圍,按「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之規定,其表示私人持有之土地,須全體私地主同意才可投標,但若為公私共同持有土地或私地主為5人以下者,無須徵求所有私地主同意才可投標。系爭土地為公私共有,無須符合土地之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條件,與原告所陳事實不符。伊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張永源、張曜麟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伊不想賣爭土地,這樣對不起祖先。如果要變價分割,也要讓伊滿意的價錢。分割方案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慶豐、莊守智則以:先位聲明主張部分,系爭土地係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式,均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同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應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備位聲明部分,若認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僅17人,採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且不致產生難以利用之碎地,為維護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採原物分割。則先位之分割方案請准依照附圖分割方案2之方式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將土地分割由各共有人所有;備位分割方則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10月13日內湖土0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1之方式原物分割,並依照本院卷一第536頁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配各共有人所有等語。
(四)被告柯溱榛則以:伊同意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3所示等語。
(五)被告賴志明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不再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張欽銘則以:伊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原為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決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150平方公尺,現況為山坡地,其上並無不可移動之建物,僅有樹木及雜草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且屬都市計畫內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4700972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9日北市都測字第11430442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分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既經指定作為公園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均為山坡地及樹木等空地,縱為分割,前開供作公園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而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之使用,當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供公園之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至於被告莊守智、呂慶豐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作為依據,然該案判決所分割之土地係政治大學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係作公園之用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且該判決要旨並非原判例或大法庭之裁判,本於個案獨立審判原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是被告莊守智、呂慶豐先位主張辯稱:因系爭土地為供公園之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尚非可取。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之公園用地,已如上所述,可認並非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因無既存合法建築物存在,私人無法基於經濟利用之目的申請新建建築物,僅得繼續維持原有規模作為公園使用,不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有差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面積達2,150平方公尺,共有人有17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每一共有人仍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無不利於經濟利用之情形,足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準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方案2所示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為橫向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臺北市所分得之土地相鄰,可提高日後共有人處分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各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亦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相合。又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除被告柯臻臻所不同意外(其主張為複丈成果圖方案3),為其餘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應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至於被告柯臻臻雖主張應採複丈成果圖方案3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與複丈成果圖方案2之差異,僅有被告柯臻臻所分得之位置較上方,依其所稱應如此分割之理由乃因為距離出口較近,日後便於其出售與建商等語(本院卷一第524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柯臻臻有何因其分得之位置不同而影響其日後所分得土地價值一事,其自承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其所提之上開方案,未曾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則其辯稱原告有失誠信云云,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作為公園用地,自無日後得以興建房屋之用,而有出口距離較近進而影響被告柯臻臻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情,則被告柯臻臻上開主張,僅係其自行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系爭土地以附圖之方案,並按附表一所示將土地分割由各共有人所有為適當。又因原告之先位主張及被告莊守智、呂慶豐備位聲明之先位分割方案已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告之備位主張及被告莊守智、呂慶豐備位聲明之備位分割方案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配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 圖編號 (分配位置) 1 林長益 1/24 89.58 1/1 C 2 張曜麟 (張建邦) 1/192 11.2 1/1 D 3 張永和 1/64 33.59 1/1 E 4 張永源 1/64 33.59 1/1 F 5 員林市 1/8 268.75 1/1 G 6 望安鄉 3000/24000 268.75 1/1 H 7 呂慶豐 5/112 95.98 面積268.75 呂慶豐分別共有5/14、莊守智分別共有9/14 J 8 莊守智 9/112 172.77 9 謝孟廷 1/32 67.19 1/1 K 10 謝孟霖 1/32 67.19 1/1 L 11 賴志明 1/24 89.58 1/1 M 12 柯溱榛 35/672 111.99 1/1 N 13 張欽銘 1/192 11.2 1/1 O 14 張麗珠 1/192 11.2 1/1 I 15 王晨星 1/83328 0.03 1/1 P 16 臺北市 91571/249984 787.56 1/1 A 17 謝馥禧 1/72 29.85 1/1 B附表二:兩造所應各自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部分) 1 林長益 1/24 2 張曜麟(張建邦) 1/192 3 張永和 1/64 4 張永源 1/64 5 員林市 1/8 6 望安鄉 3000/24000 7 呂慶豐 5/112 8 莊守智 9/112 9 謝孟廷 1/32 10 謝孟霖 1/32 11 賴志明 1/24 12 柯溱榛 35/672 13 張欽銘 1/192 14 張麗珠 1/192 15 王晨星 1/83328 16 台北市 91571/249984 17 謝馥禧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