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鄭浩翔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被 告 陳珏穎
陳林兆嘉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楊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珏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二所示,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73平方公尺,並非寬廣,又兩造共4位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亦僅有3分之1,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個別所得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利用,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楊傳、陳林兆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珏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51號卷第33至35頁),而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然為兩造4人所共有,如按共有人應有比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其結果受分配土地面積最大者僅約為2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最小者則僅約為1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均屬狹小,勢必造成土地細分,是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導致土地零碎化,共有人亦難予以充分利用,有害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中亦無人提出以原物分配之意願方案,且被告陳楊傳、陳林兆嘉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本件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系爭土地。
㈢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採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可
保持土地完整,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成本,並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一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3附表二編號 稱謂 當事人 應有比例 1 原告 鄭浩翔 9分之2 2 被告 陳楊傳 3分之1 3 被告 陳珏穎 9分之2 4 被告 陳林兆嘉 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