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羅佳雄被 告 徐碧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民國68年10月15日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46建號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可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應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