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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張皓雲律師葉冠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月霞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請求被告返還之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其股票之發行日期、股票號碼等足以特定請求返還之股票資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480萬股中之1,000股返還予原告,然該等股票之發行日期、股票號碼等股票資訊均未能特定,致原告之聲明不明確、具體,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