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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黃文德

陳美麗高玉蓮高碩廷高碩志高豐盈兼上 列 2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玉蓮被 告 薛承志

薛定綸陳佳瑜

陳建棠陳禹任高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却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仍有附件所示事項欠缺,致訴之聲明未能特定,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被繼承人黃却(民國86年2月3日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有新發生或發現繼承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黃却之遺產清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