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UE ENERGY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旭華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氫元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UE ENERGY GROUP LIMITED(下稱UE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有UE公司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書、周年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2頁),本件屬於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又UE公司、原告即反訴被告氫元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元公司、與UE公司合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簽立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二期開發計畫報告輔導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無法達成協議或依本契約所有衍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兩造對本院具有本件國際管轄權及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9、2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UE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UE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追加氫元公司為原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所失利益,被告則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100萬元報酬。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契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負責被告於98年11月3日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簽訂「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劃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之二期開發計畫報告。伊已交付「金門工商休閒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第二期開發方案計畫』(變更第六版)」(下稱系爭期中報告)予被告,作為期中報告,被告已審核同意並交付予金門縣政府審查,嗣伊依金門縣政府之意見予以修正後,已交付「金門工商休閒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第二期開發方案計畫書』(變更四版)結案報告書(二稿)」(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予被告,作為計畫報告,系爭契約之工作已完成,惟被告卻以未將系爭結案報告報請金門縣政府審核之不正當方式阻卻清償期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所失利益共計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完成系爭投資契約中之二期開發計畫報告,乃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
(BOT)二期開發計畫報告之編製工作,並須經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始為完成。惟原告編製之系爭期中報告,經伊提交金門縣政府後,並未審核通過,原告雖有修改計畫報告內容而提出系爭結案報告,惟仍存有諸多瑕疵,縱報請金門縣政府審核,亦無法通過,伊遂未將該份報告送交金門縣政府審核,並於113年6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2期、第3期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縱未全部完成,完成之程度逾40%,伊自有保有100萬元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溢領之情事。況被告未提交系爭結案報告予金門縣政府審核,並恣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並得以之與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3日與金門縣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本院卷二第20至68頁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所示)。被告已於同年3月11日支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報酬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將系爭期中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63至271頁所示)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期中報告交付予金門縣政府。
四、訴外人即金門縣政府就系爭投資契約委派之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就系爭期中報告製作文件審閱意見表(如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所示,下稱系爭意見表),金門縣政府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府建商字第1130043294號函及檢附系爭意見表(如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函文)予被告。被告於同年6月4日將系爭函文轉發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所示文件予被告。
五、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結案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73至447頁所示)交付予被告,並於同日至被告營業所,以如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所示之簡報,向被告進行報告。
六、被告收受系爭結案報告後,迄今尚未將系爭結案報告送交金門縣政府審核。
七、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113A工商字第060011號函及附件(如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所示)予原告,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八、本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於98年11月3日與金門縣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被告為
完成系爭投資契約中之二期開發計畫報告,乃於113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項第1至3項約定:㈠委託事項: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編製《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二期開發計畫報告》(以下簡稱計畫報告)。㈡編製要求:按照金門縣政府及甲方建設內容和規模進行編製。㈢成果要求:成果符合甲方報呈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應通過始為完成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㈠項目名稱: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二期開發計畫報告。㈡項目內容:共四章節組成,1.一期開發進行調整建議。2.二期開發前期規劃設計。3.總體計畫營運模式建議。4.配合出席縣府計畫的例會、座談會、說明會,形成文字紀錄及意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標的重在「計畫報告」之編製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㈠《計畫報告》雙方商定甲方向
乙方支付報酬為(含稅)250萬元。㈡支付方式及時間:1.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契約額的40%作為首期款,即支付100萬元。2.乙方向甲方提交《計畫報告》期中報告,經甲方審核同意後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契約額的30%作為首期款(應為第二期款之誤),即支付75萬元。3.乙方提交之《計畫報告》,經甲方報請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後,甲方向乙方結清契約額的30%尾款,即支付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將系爭期中報告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期中報告交付予金門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期中報告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提出修改意見,即逕將系爭期中報告交付予金門縣政府,堪認被告至遲已於113年4月30日審核同意系爭期中報告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給付報酬75萬元,惟被告逾期迄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萬元,即非無據。
⒊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結案報告交付予被告,並於同日
至被告營業所,以如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所示之簡報,向被告進行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參諸系爭結案報告之內容,包含原計畫方案修正檢討、建築計畫說明、修正之二期規劃設計之國際飯店說明、修正之二期規劃設計與現有一期建築之功能適配說明、修正之二期規劃設計調整與原契約計畫方案之比較說明、土地使用計畫、新修正二期建築設計、平面配置圖說、主要工法說明、經濟試算說明、地方意見回饋、總結論等章節,形式上已涵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計畫報告內容,堪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並交付被告占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作存有諸多瑕疵云云,惟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結案報告,並交付被告收受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系爭結案報告是否存有瑕疵,則屬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非有據。
⒋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雖約定原告提交之計畫報告,須
經被告報請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原告始得請求尾款75萬元,是關於系爭契約尾款75萬元債權,係對於已發生之尾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報審階段,如乙方提交的《計畫報告》不符合規範要求,乙方應負責改善迄至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若系爭結案報告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依約負有修正至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之義務。惟參諸被告收受系爭結案報告後,隨即於113年6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結案報告送交金門縣政府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七),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將系爭結案報告送交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核被告所為,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結案報告送交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尾款債權之清償期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然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即非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各75萬元報酬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間屆至,而原告114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見上開2筆債務之清償期早於前揭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50萬元(計算式:75萬元+75萬元=15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支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報酬100萬元;被告於同年6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七),惟原告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業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僅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且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自有保有已受領報酬之法律上權源,則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領之報酬100萬元,自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