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謝妙紅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被 告 張美花訴訟代理人 鄭淑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伊配偶之父即訴外人劉名勛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劉名勛乃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內。嗣劉名勛於民國113年1月間死亡,兩造間並無任何占有居住約定,被告自應遷出,卻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到場以:

系爭房屋係劉名勛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係劉明勛之兒子或原告擅自於101至102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及劉名勛之兒子並未照顧劉名勛,劉名勛均係由伊照顧,故希望原告能讓伊住到終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登記在其名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占有

居住約定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17、37-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信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第三人若主張登記權利人實質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自應對此具有推定力之登記名義事實上係屬虛偽,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系爭房屋既登記在原告名下,依上規定,自得推定原告適

法有此不動產物權之權利,而被告雖抗辯係劉明勛之兒子或原告擅自於101至102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自不可採,是自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然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僅空言:其已隨同劉名勛一同居住多年,應得繼續居住至終老等語,自無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9-30